(2017)湘0981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肖正球与邓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正球,邓正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1312号原告肖正球,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陈志明,沅江市泗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邓正华,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肖延清,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提起反诉、上诉、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肖正球诉被告邓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正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明、被告邓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正球诉称,2015年7月18日,原告骑单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子埂村公路四组时与被告邓正华驾驶的盘式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在益阳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22天,用去医疗药费26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17800元,当时被告未报警,后交警队通知被告去处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937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还应支付1161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正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住院及出院记录,拟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2、医药费发票原件四张,复印件一张,沅江市医疗保险住院报销结算单一张,拟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医药费26000元,其中医疗保险实际报销3863元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此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的事实;证据4、交警大队三中队证明,拟证本案一直在调解过程中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日,1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捌仟元及此次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6、村委证明,拟证原告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事实。被告邓正华辩称,1、诉讼请求错误,被告不存在事故责任,故也无责任分担。2015年7月18日原告骑单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由东往西行驶至石子埂村公路四村时与被告盘式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碰撞事故地点不明,交警部门也无法确定责任认定,经村干部调解被告也善心求助支付了17800元,当时原告经济困难,村干部在其中作借支8000元;2、现场分析情况及当时发生的地点,应该是石子埂公路私人晒谷坪场内,被告也进入公路边晒谷凭内停车熄火中,原告骑单轮摩托车进入路边晒谷坪碰撞的,被告车根本没有在行驶中,而且无故遭到原告自己过错的碰撞,导致交警大队无法鉴定的事实;3、证据来源不合法,计算有误等各方原因,被告方认为,本次事故纠纷完全是原告自己负主要责任,被告方无责任,但出于本村村民相邻关系也愿意支付17800元作医疗等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邓正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本院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效力进行了认定。具体情况叙述如下:被告邓正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没有划分责任,无需赔钱;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肖正球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邓正华虽提出异议,但因该五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肖正球提供的证据6,原告肖正球系农业户口,且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查证、认证及法庭辩论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肖正球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邓正华驾驶准驾车型G车牌为湘09-G75**小型盘式拖拉机,在沅江市泗湖山镇石子埂村四组公路路段,由东向西同向行驶。在被告邓正华驾驶湘09-G75**小型盘式拖拉机向左转弯将车停在公路左侧晒谷坪发动机准备熄火时,原告肖正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肖正球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同意协商,而在2015年7月20日8时10分报案,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因现场车辆已移动,事故现场亦无法恢复,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而未出具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25107.58元,后又在泗湖山中心医院、沅江市人民医院、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90元,以上两项共计花费25797.58元。原告肖正球的伤情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肖正球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全案全休180日;1人护理90日;二期治疗费捌仟元,并用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邓正华驾驶的湘09-G75**手扶拖拉机,系被告邓正华所有,出事时其购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有效期。被告邓正华已支付17800元给原告肖正球。另原告肖正球医药费中已在医疗保险实际报销3862元。原告肖正球系农业户口。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现分述如下: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及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双方有调解意向,而未及时报案。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接到报案后,因事故发生地无监控,事故车辆移动,导致现场破坏,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难以划分,当事人过错无法认定,并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原、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事故双方的过错情况,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肖正球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邓正华驾驶的湘09-G7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有效期,被告邓正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先由被告邓正华参照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肖正球和被告邓正华各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及各方应承担的损失数额。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21995.58元(已扣除医疗保险实际报销3862元);(二)、后续医疗费8000元;(三)、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四)、营养费800元(酌情认定);(五)、伤残赔偿金21986元。原告肖正球的损伤构成十级,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计算标准,故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20年×10%=21986元;(六)、护理费5400元。自本次损伤后护理期为90天(1人护理),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60元/天×1人×90天=5400元;(七)、误工费15382元。原告需全案全休180天,原告肖正球系农业户口,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31191元/年计算标准,误工费为:31191元/年÷365天×180天=15382元;(八)、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九)、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十)、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78963.5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8963.58元,被告邓正华驾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过有效期,被告邓正华作为投保义务人,先由被告邓正华参照交强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肖正球与被告邓正华各负责50%。即由被告邓正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68元(医疗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4706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肖正球与被告邓正华各负担50%,即10947.79元。综上,被告邓正华需共计赔偿原告肖正球68015.79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还应支付50215.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正华赔偿原告肖正球68015.79元,扣除已支付的17800元,还应支付50215.79元;二、驳回原告肖正球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肖正球承担170元,被告邓正华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