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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天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天送,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在服刑期间发现盗窃漏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天送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天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天送在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东段虞都小区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丁某2的一辆富百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941元。案发后该电动车退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天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钥匙一把、人口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丁某1的证言、被害人丁某2的陈述、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天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杨天送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杨天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天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