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萍与王柯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王柯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499号原告:李萍,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柯霞,女,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萍诉被告王柯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柯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诉称:2011年10月29日,王柯霞与其丈夫杨教南(已去世)共同向邓正君借款1万元,原告李萍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后邓正君将原告李萍、被告王柯霞及其丈夫杨教南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邓正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2日,法院提取了原告李萍在国网安徽广德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18000元,现原告李萍请求判令被告王柯霞立即偿还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柯霞承担。王柯霞未进行书面答辩。李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2014)广民一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件事实以及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3、(2015)广执字第009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广执字第00911-1号执行裁定书、安徽省广德县执法部门标的款收款凭证。证明:2016年10月12日法院提取了原告的工资收入18000元。上述原告李萍向法庭提举的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9日,王柯霞和其丈夫杨教南(现已去世)向邓正君借款1万元,李萍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后邓正君将原告李萍、被告王柯霞及被告丈夫杨教南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广民一初字第02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柯霞和其丈夫杨教南归还邓正君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判决原告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邓正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0月12日,本院强制执行了原告李萍的工资收入18000元。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王柯霞和其丈夫杨教南归还邓正君借款本息,并判决原告李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柯霞未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导致李萍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了工资收入,又因王柯霞丈夫杨教南已去世,故原告李萍对被告王柯霞依法享有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柯霞应支付给原告李萍代为清偿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柯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旭东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宋帮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傅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