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国冉与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冉,张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1236号原告李国冉,女,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旭,女,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李国冉与被告张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冉及被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冉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司应超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司应超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字。因原告丈夫司应超因车祸去世,原告多次向被���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旭辩称,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于2014年农历12月份归还原告丈夫司应超5000元现金,应予扣除。被告借款时,未与司应超约定借款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丈夫司应超借款10000元,被告当日向司应超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司应超壹万元整,借款人:张旭。”司应超于2015年农历十月初十因车祸死亡。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司应超于2001年10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丈夫司应超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原告与司应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原告与其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作为夫妻共同债权的当事人和司应超的继承人,在其丈夫去世后,有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丈夫司应超归还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因被告与司应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未及时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被告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廷 峰审 判 员 李 丽 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子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