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国坤、穆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坤,穆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1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坤,绰号:扒灰老倌,男,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文盲,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服刑期间因发现遗漏罪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川区看守所。被告人穆江,男,1991年2月22日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原江川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6月16日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于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居家中。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坤、穆江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坤、穆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坤驾驶云A×××××号轿车至路居镇中坝村委会杏红营村公路边,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杏红营村5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金项链一条。后被告人李国坤将所盗金项链交给被告人穆江代为销售,被告人穆江明知金项链是李国坤盗窃所得赃物,仍将金项链以2700余元的价格卖给大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福源首饰店”店主甘某。经玉溪市江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金项链价值3469元。2、2017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坤驾驶云A×××××号轿车至路居镇上坝村委会下龙潭村,采取攀爬入户的方式,进入下龙潭村88号被害人段某家中,盗窃一对价值1400余元的金耳环及300余元现金。3、2017年4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穆江、李国坤驾驶云A×××××号轿车至雄关乡大坝塘村,采取撬防盗窗入户的方式,进入大坝塘村12号被害人张某1家中,盗窃600余元现金,后二人被回到家中的张某1发觉,穆江被现场抓获,李国坤跳窗逃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坤、穆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国坤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700余元,穆江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坤、穆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江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坤、穆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坤、穆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坤、穆江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对甘某的讯问笔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国坤的供述、被告人穆江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购黄金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口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查明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坤、穆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李国坤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700余元,数额较大,穆江盗窃价值达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穆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代为销售,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穆江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国坤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坤、穆江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国坤、穆江犯盗窃罪,被告人穆江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李国坤、穆江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穆江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总和罚金叁仟伍佰元,决定执行判处罚金人民币叁仟伍佰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应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梦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