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尹根生、郭灵芝等与李亮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根生,郭灵芝,史晓青,尹某,李亮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292号 原告:尹根生,男,1962年1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系尹燕青之父。 原告:郭灵芝,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系尹燕青之母。 原告:史晓青,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人。系尹燕青之妻。 原告:尹某。系尹燕青之女。 原告尹某法定代理人:史晓青,本案第三原告,系尹文静之母。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以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丽静,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亮亮,男,1985年1月17日生,汉���,陕西省延长县人。 原告尹根生、郭灵芝、史晓青、尹文静诉被告李亮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根生、郭灵芝、史晓青及原告尹文静法定代理人史晓青、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丑和及任丽静、被告李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根生、郭灵芝、史晓青、尹文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亮亮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丧葬事宜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181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4时06分许,尹燕青持B2证驾驶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岳线宋家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使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后跳车,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沿中岳线由西向东方向路的北侧冲下去,撞了停在中岳线北侧路边黄海荣的无牌蓝色时风四轮车,撞倒了住中岳线路北侧高福赧家围墙后,又撞了停在中岳线北侧路外张建明的晋A×××××号轿车、邢卫东的晋J×××××号轿车后,车辆侧翻撞倒了住在中岳线路北侧邢旭明家的围墙及围墙内停着的朱建文的鲁B×××××号轿车、武建国的鲁B×××××号轿车、韩永杰的闽A×××××号轿车,致尹燕青抢救无效死亡,多辆车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燕青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建明,黄海荣,邢卫东、韩永杰、武建国、朱建文、高福赧、刑旭东、李亮亮无责任。经查,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忠城,实际经营人为李亮亮,尹燕青系李亮亮的雇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系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人,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人处投有交强险一份,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四原告认为,李亮亮应对尹燕青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李亮亮是受害人尹燕青的雇主。被告应对受害人尹燕青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共计7281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亮亮辩称,我和尹燕青是朋友,不是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尹燕青从事二手车倒卖生意,��的车要卖,尹燕青给我找好了买主,正好我的司机因为身体原因无法驾驶,因为我没有司机,自己也没有驾照。尹燕青于2016年10月29日左右过来把我的车开到交口帮忙卖掉,路上出的事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金,我没有能力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已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认为当时的失效状态是由于人为造成的,是因为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我的车在之前都没有问题,刹车系统也没有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亦没有申请重���鉴定,因鉴定结论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尹燕青和被告李亮亮系朋友。2016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由尹燕青帮忙将被告李亮亮所属车辆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到交口县,然后卖出车辆。30日4时06分许,尹燕青持B2证驾驶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中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岳线宋家沟村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使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后跳车,车辆在无人驾驶的状态下,沿中岳线由西向东方向路的北侧冲下去,撞了停在中岳线北侧路边黄海荣的无牌蓝色时风四轮车,撞倒了住中岳线路北侧高福赧家围墙后,又撞了停在中岳线北侧路外张建明的晋A×××××号轿车、邢卫东的晋J×××××号轿车后,车辆侧翻撞倒了住在中岳线路北侧邢旭明家的围墙及围墙内停着的朱建文的鲁B×××××号轿车、武建国的鲁B×××××号轿车、韩永杰的闽A×××××号轿车,致尹燕青抢救无效死亡,多��车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燕青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建明,黄海荣,邢卫东、韩永杰、武建国、朱建文、高福赧、刑旭东、李亮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尹燕青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尹燕青系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李亮亮系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忠城。 再查明,原告尹文静,系尹燕青之女,生于2011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亮亮给四原告垫付了40000元。诉讼中,因四原告向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公司及所碰撞六车辆无责任保险限额,为避免重复赔偿,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亮亮176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帮工是指帮���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请,为其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尹燕青和被告李亮亮系朋友,双方达成一致,由尹燕青帮忙将被告李亮亮所属车辆晋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开到交口县,这种关系具有无偿性、互助性及临时性的特点,因此双方构成的是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收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尹燕青在帮被告李亮亮开车行使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使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失效后跳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被告李亮亮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其中,四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尹燕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了交口县社管委城镇居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协议及交口县机关第二幼儿园证明,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李亮亮也认可尹燕青一家在交口县城居住的事实,故尹燕青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2016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20年=547040元。 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计算为: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因原告诉请2648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4、丧葬事宜支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尹文静,系尹燕青之女,生于2011年2月9日,事故发生时5周岁,其扶养费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6933元×13年÷2人=110454.5元。因原告诉请1015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以上各��赔偿共计685118元。由被告李亮亮按照70%的比例承担479582.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亮亮给四原告垫付了40000元及诉讼中四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亮亮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故被告李亮亮仍需赔偿四原告26358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亮赔偿原告尹根生、郭灵芝、史晓青、尹文静26358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元,由���告李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款汇入中国农业银行吕梁交口县支行营业部;交��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04×××56;打款备注: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姓名)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常馨予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