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仁强与朱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仁强,朱克超,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213号原告:陈仁强,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岩,上海衡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超,男,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叶旺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程兆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祥,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陈仁强,总经理。原告陈仁强与被告朱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追加上海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公司”)、上海彬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辉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7年5月10日、8月2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暨第三人彬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天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仁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9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均按年利率21.4%,分别以人民币39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8日起,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09年起至2015年期间双方存在长期借贷关系。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及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支付于被告。后,被告于2015年6月起诉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908万元及利息。同案中原告提起反诉,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款项在内共计借款18,284,000元及利息。审理中,被告抗辩395,000元系交付于建管所的保证金,300万元系其应得的彬辉公司贷款。后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在该案中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诉讼解决。现原告认为,所涉保证金由彬辉公司全额支付,与被告无关;贷款亦系彬辉公司指定由银行全部支付于天民公司,被告无权使用。系争款项为原、被告借款,被告应于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朱克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其与原告均系第三人彬辉公司的股东,2013年8月19日,系为交付彬辉公司承建项目的保证金而收取原告395,000元。而此后的300万元系其应得的彬辉公司贷款,其曾系第三人彬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曾于2013年向银行申请贷款4,297万元,就其中的4,247万元,其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取得2,972万元,被告取得1,275万元,故原告诉请中的300万元是被告应得部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这已由前案的生效判决认定。其次,前案判决已认定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的出具时间晚于本案汇款的时间,因此即便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结算单也已对本案汇款进行了结算。再次,双方对在彬辉公司的持股比例已发生争议并涉讼,该案中已对被告为彬辉公司包括所涉工程在内的各项出资进行审计,本案系争款项也应计入其中。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天民公司述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因彬辉公司指定,其系所涉贷款的收款方,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1,500万后,因其中500万还没到与彬辉公司约定的收款时间,所以又将500万退回给了彬辉公司。就剩余的2,797万,其收下677万后因余款未到彬辉公司的付款时间,原告指示汇至上海融仪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因原告是彬辉的股东,其认为对方有权代表彬辉,故按原告指示把钱汇给了上海融仪印务包装有限公司。第三人彬辉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14年1月7日,陈仁强先后汇款395,000元、300万元至朱克超账户。另查明以下事实:一、陈仁强、朱克超与彬辉公司的关系。陈仁强、朱克超均系彬辉公司的股东。朱克超曾系彬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陈仁强召集彬辉公司股东会议,该次股东会通过了免去朱克超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陈仁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后陈仁强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情况。审理中,双方对持股权比例发生争议,陈仁强认为其持有99%股权,朱克超持有1%。朱克超认为其持有30%股权,陈仁强持有70%股权。2016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朱克超应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判决朱克超应配合彬辉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将法定代表人由朱克超变更为陈仁强。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10月,朱克超将彬辉公司、陈仁强诉至本院,要求配合其至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将其股权变更为30%。本院立(2016)沪0118民初10775号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审计,根据陈仁强、朱克超在彬辉公司实际投资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现该案已启动审计程序。二、系争款项的来源及流转情况。1、2013年8月19日,朱克超收到系争395,000元后,将其中394,000元,会同自有资金合计82万元,分两笔42万元及40万元汇至第三人彬辉公司账户。陈仁强、朱克超及彬辉公司一致确认,彬辉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其在青浦出口加工区厂房建设工程中包括支付保证金在内的前期筹备费用。2、2013年11月28日,彬辉公司以建设上述工程为用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申请固定资产贷款4,297万,并于当天及2014年1月2日先后委托对方分别将贷款1,500万元、2,797万元发放至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天民公司账户。天民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收款1,500万元后,将其中500万元转账于彬辉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款2,797万元后,经陈仁强指示将其中2,120万元汇至陈仁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融仪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仪公司”)。融仪公司收款后,即将其中2,000万元转账至陈仁强账户。当月7日,陈仁强自该款中支取本案系争300万元汇于朱克超。三、陈仁强、朱克超间其他款项往来及涉讼情况。1、2015年5月20日,因就陈仁强上述转移贷款的行为发生争议,为明确各自使用前述贷款的比例,陈仁强为甲方、朱克超为乙方分别签订《协议》(以下称为“贷款协议”),明确:彬辉公司用其所有的土地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4,297万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贷款余额为4,247万元整,按双方持股份比例陈仁强(占70%股份),朱克超(占30%股份)折算,陈仁强相应承担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972万元整,朱克超相应承担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75万元整,若遇归还贷款李利息或本金,按此协议说明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本金或利息。由于该笔贷款金额中1,500万元整由上海佳胧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如该笔贷款发生逾期等问题引起佳胧公司产生了经济损失,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进行赔偿。同日,双方为明确所涉工程中各自的已付款项(通过贷款直接支付),另签订协议一份(以下简称“工程款协议”),明确:彬辉公司在青浦出口加工区的新建厂房工程截至2015年5月20日,朱克超共向建筑商天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0万元整,其余款项1950万元整为陈仁强支付,具体数据由陈仁强同天民公司进行核算,若遇下次支付工程款各自按各自所签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进行相应的支付。另建筑补充合同项目外付款,由甲乙双方提供合同或发票另行结算。2、在上述协议外,2015年5月20日,陈仁强向朱克超出具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到2015年5月20日止,陈仁强欠朱克超人民币壹仟肆佰零捌万元,小写(1,408万元)。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陈仁强2015.5.20”。其中,“每月利息28万元正,月息2分”及“以前借款凭证全部作废”内容较之其他内容笔迹更深,显示非一次写成。当日,陈仁强曾向朱克超出具委托书一份,朱克超持该委托书向案外人收取500万元。当月30日,陈仁强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称其于2015年5月21日0时19分许已就经济纠纷报过警,要求再陈述一下当时的情况。在被问及实际欠朱克超多少钱时,陈仁强回答:“我实际欠他240万,不包括利息”。在被问及有无欠条证明时,陈仁强回答:“有几张有,有几张欠条没了”。后,朱克超持该结算单诉至本院,要求陈仁强偿还欠款1,408万元。陈仁强抗辩:结算单系受胁迫出具,其仅向朱克超借款9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借款已经还清。此外,自2013年起,陈仁强先后以网银方式向朱克超转账5,675,000元、银行汇款4,049,000元(含本案系争款项),其中90万元系归还朱克超借款外,其余均为朱克超向陈仁强的借款,并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516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结算单应系陈仁强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并结合朱克超主张及提供的多份借条、欠条认定其出借的本金合计860万元,各借款自借款次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总和为6,291,481.11元。本息合计14,891,481.11元。对于本案系争款项,认定在朱克超认为395,000元系交付给建管所的保证金,300万元系其应得的彬辉公司贷款,未确认该两笔款项系与本案借款有关情况下,该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相应纠纷。在扣除朱克超收取的利息6,309,000元、结算单出具后另行收取的5,000,000元,相互抵扣后,判决陈仁强还应归还朱克超借款3,582,481.11元。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贷款合同、被告提供的贷款协议、工程款协议,本院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报案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系争395,000元的用途。陈仁强主张:其自1998年起经商,与被告系多年朋友。该笔款项系朱克超向其的借款,当时朱克超打电话向其借款40万元,但未说明用途,后觉得40万元太多了,就汇款395,000元于朱克超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也未向朱克超催讨过,因考虑到两人间有合作工程,等工程结束后再进行包括工程款以及借款的结算,直至朱克超起诉。就朱克超所称内容,陈仁强表示,朱克超将前述42万元及40万元汇至彬辉公司时,转账备注中均标明为借款,与朱克超主张的代付保证金等工程款明显不符。且公司与朱克超间的款项来往与其及朱克超间借款无关。为此,陈仁强提供以下证据:1、82万元汇至彬辉公司的银行收款通知、对账单、记账凭证复印件一组,其中转账用途一栏均标注为借款。2、(2016)沪0118民初8084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8民初6028号起诉状及相应证据副本,证明朱克超在担任彬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彬辉公司名义就其对案外人金某的个人债务出具还款协议并承担担保责任进而转化为公司债务,故朱克超对彬辉公司的此项82万元借款应在彬辉公司向朱克超追偿时一并抵充解决。朱克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虽写明借款,但该笔是为工程使用,是朱克超作为股东代付款项,且彬辉公司也没有归还朱克超此笔款项;对证据2,认为其中(2017)沪0118民初6028号案件尚未结案,故不能证明朱克超有侵害彬辉公司的事实。朱克超表示:因其与陈仁强均为彬辉公司股东,当时公司账户没钱,故陈仁强交与其395,000元用于支付所涉工程的保证金,并非其向陈仁强的借款。并且,其与陈仁强在该工程上的出资款项尚未结算,且(2016)沪0118民初10775号案件中审计内容也包括此笔款项,故该款项不能在本案中处理。天民公司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彬辉公司认为,该笔款项系由朱克超借与其,因双方还有其他债务未结算,故该款也未有结算。二、系争300万元的用途。陈仁强表示:朱克超为归还房屋贷款,当面向其借款300万元。朱克超当时承诺待其用房屋重新抵押即可还款,但至今未还。其曾于2014年12月向朱克超催讨,但对方表示贷款已经用完,无力归还。其当时未要求朱克超出具借条,是考虑到双方有工程上的合作,等工程结束后一起结算。至于款项来源,300万元虽来自天民公司退回至融仪公司的2,120万元贷款。该款项亦应由彬辉公司使用在所涉工程上,但其有权使用该笔款项。因彬辉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的贷款额度原本仅为2,797万元,后来是由其夫妻及其名下的佳胧包装(上海)有限公司共同担保,才能在原有额度上又增加1,500万,故其认为多贷得的款项应由其使用。还有600万元原本是要汇给彬辉公司的,但当时操作不便,故认为还是由其控制更为合适,遂指示天民公司将2,000万元汇至融仪公司由其控制。后其为彬辉公司归还贷款及支付工程款垫付的款项共计2,807,446.50元,已超出其拿到的贷款2000万元。故认为本案300万元与贷款无关。为此,陈仁强提供以下证据:1、陈仁强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电子回单、核算项目明细账、记账回执、收据、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组,证明陈仁强将获得的贷款用于彬辉公司业务上的支出,包括: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5月16日通过案外人转汇至彬辉公司的专用还贷账户共计6,107,0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2012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陈仁强直接支付至彬辉公司账上用于建设项目及还贷,共计13,672,600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陈仁强支付至彬辉公司账上用于工程建设的前期开工费用,共计2,807,446.5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2,258万余元。2、(2016)沪0118民初13250号案件起诉状及证据、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彬辉公司所借银行贷款4,297万元的余额部分由银行与陈仁强、彬辉公司等重新进行了还款约定,朱克超对该贷款未承担任何义务,也不应收取300万贷款供其个人使用。朱克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仁强的主张,且就证据2的调解协议,陈仁强并未履行。朱克超认为,系争300万元并非陈仁强个人款项,亦非为出借目的交付于其。其与陈仁强在彬辉公司的持股比例为30%、70%,并约定按此比例使用贷款。陈仁强指示天民公司将贷款全部转走后,其要求陈仁强归还,对方表示已经用掉部分,仅剩300万元。其遂要求交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对所涉工程的土地用途发生分歧,遂于2014年签订土地厂房分割协议,对各自使用的土地进行划分。并以此为基础,各自与天民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并且补签了贷款协议和工程款协议,也明确双方所有关于公司的资金往来待完工后结算。根据双方的贷款协议,其有权使用贷款中的1,275万元,扣除所涉工程算在其份额内使用的680万元,及系争300万元,陈仁强尚欠付贷款295万元。为此,朱克超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书、土地房屋分割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上述主张。陈仁强对该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其表示,双方在购买所涉工程的土地时要求朱克超认购股份30%,但对方未实际出资,且在此后将用于出资的借款又转化为公司的债务,双方由此引发了纠纷,现在双方的股权比例正在审计中,审计内容为双方对彬辉公司的出资及工程款的出资,不包括个人间的款项往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仁强主张系争款项均为借款,而朱克超抗辩该些款项均与双方彬辉公司股东身份有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借贷行为发生的前提系借贷双方达成借款合意,现朱克超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而陈仁强除证明系争款项汇付外,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两笔款项达成借款合意。其次,陈仁强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详述之:第一,在所谓借款发生前、后的数年里,陈仁强与朱克超因公司经营、工程建设等有长期的业务交涉及款项往来,且根据前述判决查明事实,陈仁强曾多次向朱克超借款,并留有凭据,在此种情境下,原告在出借金额较大的系争款项时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其后亦未要求被告补充,甚至未见任何催讨痕迹,作为具有多年行商经历之人,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悖于一般生活逻辑。第二,陈仁强于2015年5月30日报警时称,其尚欠朱克超200多万元。按照通常词义及表达习惯,“欠”已包含了双方此前相互间全部借款往来的充抵、结算,但在本案中,其无法明确该金额如何得出,又表示不包括本案两笔款项,存有一定的逻辑冲突。此外,陈仁强也表示,从款项交付及后续催讨中均考虑到待工程结束后再行结算,可见双方对系争款项的性质及权利主张也不能脱离于双方间的其他款项往来。再次,从款项的来源及走向来看,确与陈仁强、朱克超的股东身份及工程款的交付存有一定关联,现就两笔款项分别论述:一、395,000元。双方一致确认,395,000元最终流向会同朱克超自有资金共计82万元,用于交付彬辉公司的保证金等工程建设所需款项。陈仁强虽抗辩该笔款项在朱克超交付彬辉公司时主张为借款,故朱克超主张的代付保证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朱克超交付于彬辉公司所作备注为借款,至多能视为在此二者间认可备注的表示,并不能等同于朱克超自陈仁强处收款时系为借款。因此,该备注不能免除陈仁强的举证责任。同时,陈仁强自述在同时段支付过该工程的前期准备费用,结合陈仁强的持股比例及与彬辉公司间密集的款项往来,其对公司当时的资金及账目情况应有一定了解,对于公司缴纳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亦即其交付朱克超395,000元的用途,应当有所知晓,故对陈仁强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难以认可。二、300万元。从该笔款项的来源来看,系彬辉公司自银行申请的贷款,陈仁强也确认该笔款项应由彬辉公司使用,故不在陈仁强有权支配的范围内。其虽主张此后其为彬辉公司垫付贷款及工程款已远超出事前控制的贷款金额,但亦属于双方事后的结算问题,并不能改变系争300万元的属性。基于此,鉴于双方在贷款协议及工程款协议中均对后续的结算作出约定,且于另案中已主张对双方在公司的各项出资进行审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陈仁强主张两笔款项为借款的依据不足,亦无法排除案涉款项与双方间其他款项往来有关,故本案对陈仁强的主张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仁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960元,减半收取16,980元,由原告陈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寅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