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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81民初字1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振轩、宁国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振轩,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字1987号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君,女,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吴振轩,男,生于1974年5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宁国阁,男,生于1961年11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吴团奇,男,生于1974年3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宁相超,男,生于1966年8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吴振和,男,生于1973年3月2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吴团箱,男,生于1980年3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河南邓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吴振轩、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振轩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振轩由被告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6日止2012年4月10日,该借款逾期后未还。故要求被告吴振轩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证据:1、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变更申请各1份;2、吴振轩身份证、借款人申请书各1份;3、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身份证及保证函各1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5、(2012)邓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吴振轩由被告宁国阁等担保借款5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六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1日,原告邓州农商银行的前身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轩、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振轩向贷款人贷款最高限额五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担保人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振轩于2011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利率为月息10.5‰,该借款到期后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以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其他主要信息不详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由于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农商银行的前身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振轩、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振轩理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要求被告吴振轩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作为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振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5‰计算,自2011年4月26日计至2012年4月10日;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宁国阁、吴团奇、宁相超、吴振和、吴团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金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