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455号原告:刘某某,男,194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被告:王某某,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孙镇中学教师,住陕西省蒲城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找到原告,蒋某某称做生意需要资金20000元,王某某自愿担保。原告刘某某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蒋某某书写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电话、地址等内容。借条约定: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时全部还款,应付违约金每一万元每天壹拾元。但实际上借款利率是按月利率2.58%计算。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清偿利息至2015年5月份,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清偿800元,当时约定该800元作为本金计算,但被告王某某未再继续清偿借款,现将该800元作为利息计算,二被告已清偿利息至2015年7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被告蒋某某未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时,与被告王某某并不认识。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借条是后来另书写的,当时被告蒋某某让被告王某某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某某不知道蒋某某是否清偿过本金和利息。去年,原告刘某某让被告王某某给其一个月偿还200元本金,被告王某某大概还了4、5个月。被告王某某认为该债务属婚前债务,其不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某某对其进行担保,在借条中填写相关担保内容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曾向原告刘某某清偿过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蒋某某因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填写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制式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并填写了其相关个人信息。借条主要内容为:“本人蒋某某今从刘某某处借得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经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若不按时全额还款应付违约金每壹万元每天拾元借款人:蒋某某本人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5年。保证人:王某某2014.12.16”。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按约定利率清偿利息至2015年5月16日。2016年5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由被告王某某每月向其清偿200元,按借款本金计算,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200元、2016年7月11日清偿200元、2016年7月28日清偿200元、9月2日清偿200元,共计清偿800元,此后再未清偿。本案审理中,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继续清偿借款,已清偿的800元应计作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现被告王某某按约定清偿8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蒋某某还应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192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刘某某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5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称被告王某某清偿800元后,未再继续清偿,已清偿款项应按利息计算,被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19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付清之日,其中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按本金20000元计算;2016年6月1日起至7月11日的利息按本金19800元计算;2016年7月12日起至7月28日的利息按本金19600元计算;2016年7月29日起至9月2日的利息按本金19400元计算;2016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92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俊杰审 判 员 任 婷人民陪审员 刘雪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巾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