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学兵、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蒋学兵,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2012号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法定代表人:谭占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蒋学兵,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木肯淖尔镇。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负责人:郭朝晖,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政府办公室主任。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蒋学兵、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强、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建房工程款4945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在木凯淖尔村实施了集中点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由被告、原告及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政府三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3月15日原告方开工建设,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被告。工程主房面积81.4㎡,计款83842元,凉房20㎡,计款10000元,院墙32.24m,计款6061元,硬化78.19㎡,计款1751元,渗水井1600元,大门1200元,总造价104455元(不含税),该工程款在集中点项目款中支付5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54455元,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下欠工程款4945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房屋建设工程欠款时,被告拒绝支付上述工程款。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支付房屋建设工程欠款责任,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蒋学兵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供答辩状辩称,2016年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木肯淖尔村实施了集中点房屋建设、修路工程,该项目总投资3600万元,当时建房是七十多户,每户给补贴50000元,总共补了350多万元,还有3000多万说是修了几公里路,但是现在修的路已经损坏,道路存有积水较多。我家的土地、草场、旧房离现在的打造区不到一公里,但是到了雨季道路就有很深的积水,人过不去,车过不去。2016年7月份被告和老婆把旧房的家具往他们建的打造区搬,我们借李侯祥的骡车,骡子在水上走也怕水,躲在道路边高土坡造成骡车侧翻,当时造成老婆腰裂缝、头疼,最后去各大医院检查、住院、吃药花费了几万元,难道3000多万就修的是这样的路吗?这些责任谁来承担?今年又到了雨季,原告修的路也照样还是存有大量的积水,群众给原告反应很多次,最后原告花几千元买下郝占林一口井把雨水放到井里,下的雨少了可以,那么下的雨多了呢?这口井还能管用吗?这不是在骗农民吗?这条路竣工后来验收时,原告把不合格的路段用铲车把土压在上面,欺上瞒下。去年拆迁时我的两户房屋,土方占100多平米,砖房占100多平米,还有砖猪圈,他们在打造区给我建了80多平米的平房,现在他们说我欠他们几万元,不合理,被告不应给付原告该笔欠款。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完工后由木凯淖尔村建设委员会、木肯淖尔镇人民政府、城建局三方组成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城建局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总造价104455元,被告自付了5000元,项目款中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49455元是对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要证明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并进行了验收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455元的事实。被告蒋学兵未到庭亦未质证。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且可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学兵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原件),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455元的事实。被告蒋学兵未到庭亦未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在木凯淖尔村实施了集中点房屋及附属设施建设工程。2016年3月11日,被告蒋学兵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和第三方木肯淖尔镇政府在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中约定,被告蒋学兵将鄂托克旗木凯淖尔镇木凯淖尔村五社集中打造社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单价为住房1030元/㎡,凉房为500元/㎡,围墙188元/m,硬化22.4元/㎡,大门1200元,渗水井1600元。该工程于2016年3月15日开工建设,2016年6月30日竣工。被告发包的该工程主房面积81.4㎡,计款83842元,凉房20㎡,计款10000元,院墙32.24m,计款6061元,硬化78.19㎡,计款1751元,渗水井1600元,大门1200元,总造价104455元(不含税),该工程款在集中点项目款中支付50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款54455元,被告已付5000元,下欠工程款49455元。另查明,该工程于2016年6月30日,由木凯淖尔镇村民建设委员会代表作为建设方代表、城建局人员作为作为质检方代表、木凯淖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作为鉴证方代表参与工程验收,对集中点建设木凯淖尔村住房76户、凉房36个、院墙48处、院内硬化48处予以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了字,本案中被告房屋已经过验收。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过验收合格,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9455元应当及时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工程完工后道路没有修好有积水坑的问题,因道路建设不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范围内,本案不予审查,被告可另案主张,其所称在搬运家具途中骡车侧翻,其妻子受伤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至于拆迁时的原房屋面积与新建房屋面积不对等的问题,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同意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签字就视为同意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应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识。被告的上述几个抗辩意见均不能成为拒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正当理由,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房工程款49455元。案件受理费518元、保全费515元,共计1033元由被告蒋学兵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乌 东 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