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蓉花与吕承年、董春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花,吕承年,董春元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669号原告:王蓉花,女,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春,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原告王蓉花的丈夫。特别授权。被告:吕承年,男,195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被告:董春元,女,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系被告吕承年的妻子。原告王蓉花诉被告吕承年、董春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承春、被告吕承年、董春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花诉称:1982年,王蓉花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一组3.42亩责任田,具体包括畈上1.19亩责任田(东临吕永涛、西临吴友德、南临廖三毛、北临观音湖村)、垸折边1.03亩责任田(东临路、西临空地、南临路、北临廖新毛)、王家塘1.2亩责任田(东临吕永华、西临董才得、南临吕永华、北临董才得),并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后王蓉花一人带两个子女忙不过来,畈上1.19亩责任田和垸折边1.03亩责任田没有及时耕种,被吕承年、董春元夫妻二人于2010年非法占用耕种,经王蓉花多次催要拒不返还。现王蓉花具状起诉,要求吕承年、董春元返还由王蓉花承包经营的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一组畈上1.19亩责任田和垸折边1.03亩责任田。原告王蓉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颁发给王蓉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武农地承包权(2014)第0800700014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市人民政府确认王蓉花对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一组畈上1.19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00)和垸折边1.03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70)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辩称:一、1982年王蓉花并没有嫁到贾家村,不存在有3.42亩责任田;二、2005年,吕承年、董春元的责任田有5.63亩,包括垸折边0.81亩、畈上0.96亩、干湖0.8亩和0.84亩(与本案无关)、列背0.3亩(与本案无关)、垸边0.96亩(与本案无关);其中,垸折边0.81亩与王蓉花诉称的垸折边1.03亩是同一块田;畈上0.96亩与王蓉花诉称的畈上1.19亩是同一块田;自2004年起,这两块田(垸折边0.81亩、畈上0.96亩)一直由吕承年、董才春耕种,2017年6月中旬,吕承年、董春元在这两块田种下一季杂交稻;三、2005年6月30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向吕承年、董春元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上述讼争的两块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吕承年、董春元;四、2014年武穴市人民政府将讼争两块田的经营权划转给王蓉花,吕承年、董春元不知情,也未经吕承年、董春元同意。对此,吕承年、董春元找过政府部门,政府工作人员让吕承年、董春元找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五、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吕承年、董春元同意,擅自将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划给王蓉花,所以吕承年、董春元在2005年经营权证确权自己名下的两块田上栽种水稻,不存在将这两块田返还给王蓉花。被告吕承年、董春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广济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6月16日颁发给吕承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0日颁发给吕承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武穴农地承包权(05)第0701024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讼争的两块田的承包经营权已确认吕承年、董春元名下;证据二、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颁发给吕承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武农地承包权(2014)0800700014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未经吕承年同意,于2014年擅自将吕承年、董春元承包的两块田(垸折边0.81亩、畈上0.96亩)的经营权划给王蓉花。经庭审质证,被告吕承年、董春元对原告王蓉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讼争土地一直由吕承年、董春元耕种,而且在2005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在吕承年、董春元名下;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在未经吕承年、董春元同意的情况下,将讼争土地划转给王蓉花,吕承年、董春元表示不服。原告王蓉花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1984年经营权证上记载的田地是否包括本案的讼争土地,无法确认;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2005年经营权证记载的垸折边0.81亩、畈上0.96亩田地,也就是本案讼争的土地,对此王蓉花没有异议;2005年经营权证将本案讼争的土地登记在吕承年名下,没有经王蓉花同意,所以王蓉花对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2005年经营权证不予认可。原告王蓉花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05年经营权证将本案讼争土地的经营权登记在吕承年名下,没有经王蓉花同意,而2014年经营权证将本案讼争土地的经营权确认至王蓉花名下,王蓉花不管如何划到王蓉花名下。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蓉花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虽有异议,但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请求有关机关对本案讼争两块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认,也未对武穴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故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王蓉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王蓉花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证据一中的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证据一中的2005年经营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由于原告王蓉花提交的证据证实武穴市人民政府已将本案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变更登记至原告王蓉花名下,因此,对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证据一中的2005年经营权证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提交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向吕承年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武穴农地承包权(05)第0701024号],将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一组畈上0.96亩、垸折边0.81亩田地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吕承年家庭承包经营,后该两块土地一直由吕承年及其妻子董春元耕种。2014年10月15日,武穴市人民政府向王蓉花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武农地承包权(2014)第08007000145号],将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畈上1.19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00)和垸折边1.03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70)确认给王蓉花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包括王蓉花、王蓉花儿子吕超、女儿吕莎)。2017年6月间,吕承年、董春元以其对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畈上1.19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00)、垸折边1.03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70)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由,未经王蓉花同意,在该两块田地上种植水稻。2017年6月19日,王蓉花以吕承年、董春元的种植行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进行充分释明,但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请求有关机关对本案讼争两块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认,也未对武穴市人民政府的确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一、武穴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王蓉花颁发土地经营权证,将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畈上1.19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00)和垸折边1.03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70)确认给原告王蓉花家庭承包经营,原告王蓉花合法取得该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二、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吕承年、董春元充分释明后,被告吕承年、董春元仍然未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请求有关机关对本案讼争两块田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重新确认或者依法对武穴市人民政府的该确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辩称“2014年,武穴市人民政府、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村民委员会将讼争两块田的经营权划转给王蓉花,吕承年、董春元不知情,也未经吕承年、董春元同意;……吕承年、董春元对该两块土地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吕承年、董春元未经原告王蓉花同意,擅自在本案讼争的两块田地上种植水稻,侵犯了原告王蓉花依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王蓉花要求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返还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一组畈上1.19亩田地和垸折边1.03亩田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吕承年、董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在武穴市石佛寺镇贾家村畈上1.19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00)和垸折边1.03亩田地(地块编码:4211820080070001170)上种植的水稻移除,并将该两块田地返还给原告王蓉花承包经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吕承年、董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