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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特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沈荣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沈荣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489号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海宁路137号7层C座733B室。法定代表人:崔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亮,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沈荣华,女,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幸,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龙,北京达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座38至45层。法定代表人:霍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清,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沈荣华、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称,双方所签订的《上海宝银创赢最具巴菲特潜力对冲基金19期基金合同》第二十六条中约定“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中约定的调解是法院进行调解,属于司法程序,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沈荣华称,该条约定不存在歧义,前案生效裁定与本案情况相同,均已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与本案同样情况的投资者人数众多,在已有生效裁定的情况下,申请人就每起仲裁纠纷都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是对各方当事人时间和金钱的浪费,系滥用诉讼权利。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6〕21号文的规定,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进行惩戒。被申请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将调解理解为司法调解显系不当,仲裁条款有效。此类纠纷众多,申请人不应再浪费司法资源。经本院审查,2015年2月,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基金托管人)与沈荣华(作为基金投资者)签订《上海宝银创赢最具巴菲特潜力对冲基金19期基金合同》。该合同第二十六条“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中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在上海,以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为准,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裁决另有规定外,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要素。从本案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该条中并未写明调解系指诉讼程序中的调解。申请人将此处的调解理解为诉讼程序中的调解,既缺乏文本依据,也不符合实践中对“调解”一词的通常理解,本院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该争议解决条款在文字上并无歧义,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从而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宝银创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郑军欢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成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俞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