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执12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柏传仁与丁卫东买卖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柏传仁,丁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1执12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柏传仁,男,195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金湖县。被执行人丁卫东,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金湖县。柏传仁申请执行丁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苏0831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一、丁卫东欠柏传仁水泥款7000元,分三期偿还:1、2016年7月30日钱偿还2000元;2、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元;3、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2000元。二、如有一期不按时足额还款,则柏传仁有权就剩余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生效后,因义务人丁卫东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柏传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其名下不动产系与他人共有,有抵押且被多次轮侯查封。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丁卫东银行账户存款已被我院扣划并支付申请人,其余无可供执行的存款。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需要程序终结裁定书清收债权为由,申请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为2643.06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特20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海忠审 判 员 秦建峰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