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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执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华宣利、胡永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宣利,胡永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1617号申请执行人:华宣利,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胡永昌,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华宣利与被执行人胡永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宁调确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华宣利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胡永昌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4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胡永昌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3.对申请执行人举报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查找核对,但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因被执行人胡永昌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胡永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责令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等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永昌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李 斌审 判 员 林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