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许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许永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257号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桃园小区B6#西侧。法定代表人:丁花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慧,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永胜,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物业公司”)与被告许永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冰、被告许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2744.37元、违约金1995.87元(暂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7月与池州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虎泉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接了池州市贵池区虎泉广场小区物业服务工作,合同约定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物业费按每月2.6元/平方米收取,逾期支付物业费的业主需每天按照应付物业服务费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2日办理了讼争店铺的入住手续,并按相关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7月2日到2014年7月1日的物业服务费,但之后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2744.37元、并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995.87元。许永胜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前期服务合同,并不是本人签订的,不代表本人意愿,且买房时原告与开发商也没有告知被告;原告与开发商的合同规定暂定的物业收费标准每平方米2.6元,物业合同也注明了收费标准要最终以物业主管部门核定为准,而最后物价局审批价格并不同意商业用房每平方米2.6元,所以2.6元的价格没有合法依据。根据池州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住宅物业综合服务管理费、车辆停放管理费、装潢装饰清运费三个收费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服务双方协商议定,原告单方定价,没有合法依据。小区内看不到物业办公地点,看不到工作人员,偶尔看到个别人员也是一些没有资质没有接受专门培训的年迈的老人进行服务;原告物业服务不规范、不到位,物业没有履行对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维修、管理义务,垃圾一放好多天都看不到清理,物业服务随意;业主对物业服务收费没有知情权,物业没有按规定在小区醒目位置投放收费牌、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工作人员配置等,业主可以拒付物业服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3日,桃园物业公司与池州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虎泉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池州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将虎泉广场物业委托给桃园物业公司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暂定每月每平方米2.6元,最终以物价部门核定为准。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桃园物业公司即对虎泉广场进行物业管理。2011年11月1日桃园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价格向池州市物业局进行了备案。许永胜系虎泉广场2号楼103室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36.28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7月2日入住该小区,入住时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交付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后续的物业服务费至今未交,桃园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桃园物业公司在对虎泉广场进行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州市锦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虎泉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由于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本院对其应收的物业费予以适当减少对双方当事人方显公平,本院对原告应收的物业服务费酌减为10200元,并对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按每平方米2.6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对服务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向物价部门进行了备案,其约定和备案在先,被告也按该价格向原告交付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所以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200元;二、驳回原告池州市贵池区桃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84.5元,由被告许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9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