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娜、刘芳与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刘芳,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89号原告:刘娜,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刘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娜、刘芳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刘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共计550280元;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78414.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分别为2011年11月2日偿还7.2万元,2002年11月2日偿还7.2万元,2013年11月2日偿还37.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了所出借的款项计30万元整。上述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期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拒不还款,2014年5月通过新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授权秦学敏,三个月内给付完毕,原告刘娜、刘芳同意撤诉和解,但至今已过三年,被告一直不履行承诺,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0年11月2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芳现金20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同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刘娜现金10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2010年11月2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原告刘芳、刘娜签订《借款合同》并予以公证,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芳、刘娜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分三年还清,2011年11月2日偿还原告7.2万元、2012年11月6日偿还原告7.2万元、2013年11月2日偿还原告37.2万元),双方将借款利息直接计入借款本金中并制定还款计划,再未约定借款利率,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法人杨成加盖手章。3、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至新城区法院立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娜、刘芳签订《和解承诺书》载明:“经双方协商,借款51.6万元,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3.448万元,共计55.028万元,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授权秦学敏,三个月内给付完毕(即2014年8月26日之前)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刘芳、刘娜同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刘芳、刘娜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借30万元,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刘芳、刘娜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在和解承诺中虽确认借款为51.6万元,但本院以原告实际出借的款项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款合同》上虽然未记载约定利息,但双方将即将发生的利息计入本金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经核算,双方之间约定的年利率为24%,截止2013年11月2日利息为21.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和解承诺书》约定借款到期后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和解承诺书》借款本金中已经包含了利息,双方对该款项再次约定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不超过年利率24%,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刘娜、刘芳利息、违约金共计21.6万元。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刘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21.6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12.39万元(2013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芳、刘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金港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