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付立与马凤中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立,马凤中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438号原告:付立,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委托代理人:杨天平,男,1977年4月5日生,汉族,住息县。被告:马凤中,男,汉族,住息县。原告付立诉被告马凤中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平、被告马凤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付立诉称:1998年我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当时我们全家四口人,都在浙江杭州打工,委托本生产队的孙贵停、孙贵龙、马善军、马凤渠四人每家分得一个人的耕地,当时因完粮交差,生产队上报乡政府时每人1.66亩,我家共四口人,合计6.64亩,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际数目每人合2.15亩。马善军等四家分得我的耕地后,暂时由他们四家耕种,土地承包权归我,地亩补贴归我,承诺我什么时候回来要地,就随时退还给我,2004年马善军搬到包信镇××陈庄住,把小付庄西头的3.2亩耕地退还给我耕种,我让三弟付良耕种,一年后付良给当时的队长马凤林看管,马凤林交给马凤中耕种,我现在从浙江杭州打工回来,连续几年找马凤中要我的耕地,马凤中拒不退还给我。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马凤中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对,2001年生产队的地在抛荒没有人耕种,当时我小孩小我没有出去,我说我拉着种,2005年国家没有要交钱了,地一直在我种着,2014年原告回来了,原告找我要地,我就把地拿出来八分给原告了,就是原告起诉的这块地里面的,原告非要全部要回,后来司法所调解,但是没有调解好,原告说这3.2亩地都是他的,想什么时候要就叫我给他,2016年农历九月份的时候村里的胡希伟给我们调解好了,调解结果是土地承包权是原告的,我种着,啥时候动地的时候地给原告,后来去司法所签订协议时原告反悔了,就没有签成,那是四个人的地,每个人八分,给原告八分后还剩2.4亩,原告反悔后我把这3.2亩地又种上了,今年我种了麦子后原告用药全部把我的小麦打死了,我也报警了,派出所叫我去化验是什么药打死的,派出所说这不够伍仟元的不能立案,说我没有证据,派出所到现在一直没有处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生产队调整土地时,当时原告全家四口人,都在浙江杭州打工,委托本生产队的孙贵停、孙贵龙、马善军、马凤渠四人每家分得一个人的耕地,当时因完粮交差,生产队上报乡政府时每人1.66亩,原告家共四口人,合计6.64亩,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实际数目每人合2.15亩。马善军等四家分得原告的耕地后,暂时由他们四家耕种,土地承包权归原告,地亩补贴归原告,承诺原告什么时候回来要地,就随时退还给原告,2004年马善军搬到包信镇××陈庄住,把小付庄西头的3.2亩耕地退还给原告耕种,原告让三弟付良耕种,一年后付良给当时的队长马凤林看管后,马凤林又交给被告马凤中耕种。2014年原告从外地回来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要回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绝归还。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提交马凤林、胡学丁、马善军书面证明各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地亩补贴存折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享有诉争的3.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的耕地构成了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中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属于原告承包的3.2亩耕地。驳回原告付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凤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