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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翟树强与李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树强,李贺,邹继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203号原告:翟树强,男,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芦河万宝村王家油房屯。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望(原告小舅子),男,1992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柞岗乡卫国村六屯。身份证号:×××被告:李贺,男,1997年6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老环保局家属楼二单元四楼东门。身份证号:×××被告:邹继峰,男,1981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永丰镇友爱村,身份证号×××,原告翟树强与被告李贺、邹继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树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贺支付车辆损失费12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日14时10分,李贺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翟树强驾驶的×××号长城牌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李贺承担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李贺一次性支付翟树强所驾驶车辆损坏修理费12000元。李贺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李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无异议,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2000元,无修复车辆明细和发票,应予以驳回诉讼请求。二、李贺受雇于邹继峰个人开设的小蜜蜂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在驾驶车辆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邹继峰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在金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邹继峰承担责任。四、翟树强不具备主体资格,应由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被告邹继峰辩称,我对此案有几点异议,第一,互联网平台不是我,李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不知道,青冈县公司有经理叫丁国荣,我是这个平台的一个管理技术和运营,第二,事故我是知道,因为当时由于个人关系我帮助协调,因为我要对上级公司负责,事故当天是两人出车发生此起交通事故,首先我不知道李贺与青冈县公司的关系,而且李贺也不是我雇佣的,是青冈县公司雇佣,因李贺在开车行为中有重大驾驶违规过错,且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和李贺发生事故当天随行人员证实。第三,我是3月15日已到别的公司任职了,但我愿意把此事落实下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7年1月2日14时10分,李贺驾驶×××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小蜜蜂网络平台相撞,李贺承担全部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李贺一次性支付翟树强所驾驶车辆损坏修理费12000元。李贺质证意见:是原告与邹继峰协商好的,是我在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上签的字。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李贺同意一次性支付翟树强所驾驶车辆损坏修理费12000元的事实。二、李贺向法庭提交互联网查找的证据,证实邹继峰为黑龙江省小蜜蜂网络平台总经理,是青冈县公司经理丁国荣找我到公司工作,丁国荣也受雇于邹继峰。邹继峰质证意见:小蜜峰是一家公司不是我个人所有,我只是负责小蜜峰运营总监,丁国荣不是我雇佣的,青冈县小蜜峰公司已经在2016年三、四月份迁走了,现在青冈县已经没有小蜜峰,而且小蜜峰公司的法人也不是我,原法人是湖北省,现在小蜜峰变更为黑龙江省的,丁国荣是整个青冈县的运营经理,每个地方的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我们每个人都是挣工资的,我每月工资5000元,丁国荣每月工资3000元。青冈县小蜜蜂公司的法人是程洪波或XX,申请书上的青冈县分公司的法人是别人,不是我。小蜜蜂商贸有限公司是哈尔滨的,但是李贺是受雇于青冈县的小蜜蜂公司,应该起诉公司,我可以协助解决此事。本院对李贺提交的网络信息证据予以采信,小蜜蜂网络平台是邹继峰在青冈县发起并担任运营总监,李贺在其单位工作,确认李贺与邹继峰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三、李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金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2000元保险金给付原告翟树强,该事实原告和邹继峰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四、翟树强为实际车辆使用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翟树强无责任。经交通警察调解被告李贺签字同意一次性支付翟树强所驾驶车辆损坏修理费12000元。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金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2000元,李贺实际应给付翟树强车辆修理费10000元。由于邹继峰与李贺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邹继峰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李贺具有重大过失,邹继峰给付车辆维修费后,享有对李贺的追偿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邹继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翟树强车辆维修费10000元。二、驳回翟树强对李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继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国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