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爱华与许忠利、胡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爱华,许忠利,胡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4民初1432号原告:万爱华,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忠利,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人员,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胡芳波,女,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原告万爱华诉被告许忠利、胡芳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凤玲、被告许忠利、被告胡芳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417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爱华的老宅与被告胡芳波老宅相邻,被告胡芳波于2016年9月改建私宅,在改建过程中,被告胡芳波的房屋高度明显高于原告万爱华的房屋。2016年11月28日大约11时左右,原告到被告胡芳波正在兴建的房屋现场去查看时,房屋墙体发生坍塌,导致原告万爱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同济医院治疗,各项损失为134174.31元。另查明,被告胡芳波于2016年9月13日与被告许忠利签订“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将该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忠利。原告认为墙体坍塌的主要原因是悬背楼梯,作为施工方的被告许忠利没有使用撑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所导致的。原告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许忠利辩称,2016年9月我承接了被告胡芳波的私房改建工程,因该房屋的高度高过相邻的原告万爱华房屋,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所以没有相关防护措施。2016年11月28日被告胡芳波说已经跟原告万爱华协调好了,我就要木工去开工,事发时我不在现场。2016年11月28日早上我安排了罗远利等3个木工,准备把阳台降低,8点多钟我就走了,不清楚万爱华和万信桥怎么上去的,12点钟左右接到胡芳波通知我房屋倒塌的事情。被告胡芳波辩称,我家的老房子与万爱华的房子相邻。因为该房屋陈旧,经常漏水不能住人,我向村里申请对房屋进行维修扩建,将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许芳利。因为我家房屋地基较低,施工时将一楼的高度提高20公分,因此我房屋阳台比万爱华房屋阳台高20公分。民俗方面对相邻房屋阳台的高度没有要求,只是要求屋顶的高度不能高于隔壁。但万爱华要求我家房屋阳台不能比她家阳台高,我便要求施工队把阳台高度降下来,房屋实际高度不降。2016年11月28日,我通知许忠利来继续施工,当天我和万爱华和万信桥在房子外面说话,万爱华要求进入施工现场看房子,我说不用看了,你弟弟看过了,但是万爱华执意要进房子里看,万信桥立即跟了进去,我还没进去就出了事故,他们在上楼梯的过程中楼梯垮了,当时楼梯一共站了3个人,按道理楼梯应该能够承受3个人的重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被告胡芳波与被告许忠利签订“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将其位于本区蔡甸街汉乐村房屋的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忠利。在改建过程中,因为被告胡芳波的房屋阳台高于相邻的原告万爱华的房屋阳台。原告认为相邻房屋的高度应该一致,否则会对房屋较低的一方的风水产生不利的影响,故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后被告胡芳波为工程的工期、造价及相邻关系等事宜,请万信桥出面与原告万爱华、被告许忠利协商,因被告胡芳波同意降低房屋高度,定于2016年11月28日继续施工。当日上午,万信桥接到被告许忠利的电话,便前往工地查看,原告万爱华邀请亲戚张荣奇也到工地查看,三人进入施工房屋内登上楼梯时,房屋楼梯发生垮塌,致使原告万爱华及万信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49567元。2017年5月21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60日。另查明,被告许忠利未在施工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也没有制止万爱华、万信桥、张荣奇进入施工现场上述事实,有原告万爱华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照片3份、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芳波与被告许忠利签订“包工包料建房施工合同”,将其房屋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许忠利。原告万爱华为与被告胡芳波、被告许忠利协商建房事宜,进入施工现场,因房屋楼梯垮塌致原告万爱华受伤。被告许忠利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基本的安全施工条件及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因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进入房屋施工现场,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依责任划分为7: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胡芳波应对被告许忠利所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胡芳波辩称事故当天曾阻止原告万爱华进入施工现场,但被告胡芳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万爱华因身体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结合当事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经济损失分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495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天=150元;3、后期治疗费15000元;4、营养费150元;5、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护理费32677元/365天×60天=5371元;7、交通费酌定150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原告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3196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39588元,由被告许忠利依责承担70%即向原告赔偿92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爱华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372元,被告胡芳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万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3元,减半收取1,491.5元,由原告万爱华负担462.5元,被告许忠利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983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望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