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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3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薛兴发与蔡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兴发,蔡继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3730号原告:薛兴发,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现住漳浦县,被告:蔡继洲,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石古农场下林作业区,原告薛兴发与被告蔡继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继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兴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蔡继洲偿还原告薛兴发借款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薛兴发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蔡继洲因急需资金向薛兴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计算,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给薛兴发收执,此后经薛兴发多次催讨,蔡继洲不仅不还,甚至避而不见。蔡继洲未作答辩。薛兴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蔡继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薛兴发举证的债权凭证借条一张,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蔡继洲向薛兴发借款10000元,当场填写一张借条给薛兴发执凭。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因创业急需用资金,现向薛兴发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薛兴发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薛兴发主张蔡继洲向其借款10000元未还,有蔡继洲所签写的借条一张为证,蔡继洲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薛兴发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时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未作约定,案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薛兴发可以催告蔡继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蔡继洲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此外,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因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种类较多,计算复杂,为统一裁判标准,目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处理。现薛兴发起诉请求蔡继洲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蔡继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继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薛兴发借款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薛兴发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蔡继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婷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