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3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秀丽与康以静、马连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丽,康以静,马连军,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87号原告刘秀丽,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维军,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以静,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马连军,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林园街1090号。法定代表人康以静,总经理。被告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永清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单岩,总经理。原告刘秀丽与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1、2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经营被告3缺少周转资金,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2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3、4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但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偿还,要求:一、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月利率2.7%计算),其余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诉讼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康以静、马连军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经营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被告康以静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为2.7%,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2月9日,康以静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了名字,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康以静指定的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中。被告马连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署了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0日,审理期间保全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银行交易单、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以静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康以静偿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7%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康以静、马连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康以静为经营而借,应属为夫妻共同的利益而举债,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马连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原告要求被告马连军共同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秀丽欠款40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康以静、马连军、临清京派粮油集团中兴面粉有限公司、山东万嘉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