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9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秀奇与王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奇,王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9民初字567号原告:李秀奇,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芬(原告之妻),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王占军,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强(被告之子),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李秀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占军拆除其建在自家北房西山墙南端的砖墙,并向西腾退出所侵占的30厘米宅基地。事实理由如下:我与被告系东西院邻居,我居东、被告居西。2016年3月,被告垒其东院墙并准备建东配房时,其在拆除原界墙后将新院墙垒至我家宅基地,为此我要求其将侵占我家30厘米宅基地的所有墙体拆除后腾退。被告王占军辩称,原告旧北房西山墙西侧原有烟囱,我家原院墙紧挨着其烟囱,后原告翻建旧房时将西山墙向西挪至其烟囱的位置,实际已构成超占。我家翻建房屋并原拆原建了东院墙,而并未侵占原告家宅基地,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事实为:原告李秀奇与被告王占军系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家旧北房西山墙西侧原有烟囱,被告紧邻原告烟囱建起其东院墙(单砖墙宽度为12厘米),2015年原告翻建其房屋时在其烟囱的位置建起西山墙,被告未提异议。同年被告亦翻建了自家北房,后被告将其东院墙拆除并翻建为24墙,但其所建墙体砌至原告西山墙南端并向东超出原墙12厘米,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7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向东侵占其30厘米宅基地为由,要求被告拆除所建东院墙并腾退出超占的宅基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新建院墙为原拆原建,并未侵占原告家宅基地,因此拒绝拆墙腾退;原告提交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其宅基地东西宽为18.5米,而现在其宽度已经不足,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拆除并腾退。经现场实地勘察,原告宅基地现东西宽度为18.32米,被告宅基地不含其所砌东院墙东西宽度为15.84米。再经核实被告王占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其宅基地东西宽为15.8米。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王占军在翻建其与原告家之间的界墙时,未能明确双方各自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即擅自在原告西山墙南端建起东院墙,由此引起双方产生争执。现经双方各自提供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明确表明原告宅基地东西宽为18.5米、被告王占军宅基地东西宽为15.8米,而经实地勘察,被告宅基地的东西宽度在不含其所建院墙的情况下已经达到15.84米,而原告宅基地自东向西至被告所建院墙墙皮处其宽度为18.32米,由此可见原告的宅基地明显亏欠18厘米,由此也表明被告所建东院墙实质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18厘米。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超占的墙体并腾退出其宅基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所腾退的范围应以其集体土地使用证所明确的土地使用范围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建在原告李秀奇北房西山墙南端的东院墙拆除,并不得再侵占原告李秀奇的合法宅基地使用面积。二、驳回原告李秀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王占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郑书琴人民陪审员 昝鸿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