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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21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超辉与覃煜林、吴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超辉,覃煜林,吴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2714号原告:周超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煜林,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平南县,现住广西平南县。被告:吴少峰,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周超辉与被告覃煜林、吴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辉的诉讼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煜林、吴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超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覃煜林、吴少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覃煜林系同事关系,2015年5月5日,被告覃煜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覃煜林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覃煜林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11000元,后覃煜林再未还款付息。被告吴少峰与覃煜林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吴少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覃煜林、吴少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被告覃煜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由覃煜林立下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覃煜林于2016年8月29日、2016年12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13000元、11000元,后覃煜林再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被告覃煜林借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覃煜林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覃煜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覃煜林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覃煜林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覃煜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覃煜林在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所支付的利息24000元,应按月利率3%予以折算,即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5日(月息1500元,按每月30日计,折算为每日50元,共16个月)。2016年9月6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覃煜林与被告吴少峰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要求被告吴少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煜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周超辉;二、驳回原告周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献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