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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代黎城与赵忠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黎城,赵忠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094号原告代黎城,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赵忠臣,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户.原告代黎城与被告赵忠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臣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黎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赊购砂石欠款3507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因在铁路施工需要砂石,从我处连续赊购沙子635方(每立方米为60元),石子171方(每立方米为70元),共计欠款50070元,后被告给付15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给。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70元。被告赵忠臣未作答辩,亦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黎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赵忠臣出具的33枚收到砂石料的收到据,用以证明被告赵忠臣赊购砂石料尚欠3507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赵忠臣进行举证,亦为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赵忠臣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33枚收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忠臣自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修建内蒙古乌兰浩特市至锡林浩特市在科右前旗阿力得尔苏木段承包了中铁十三局部分工程,在施工期间向原告代黎城处以每立方米60元的价格赊购沙子635立方米,以每立方米70元的价格赊购石子171平方米,共计共计欠款人民币50070元,后被告赵忠臣给付15000元,尚欠350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代黎城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7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忠臣在承包修建铁路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代黎城赊购砂石料尚欠350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告代黎城起诉被告赵忠臣偿还欠款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忠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代黎城砂石料款3507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赵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海泉审 判 员  梁福成人民陪审员  白双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