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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林与被告张小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林,张小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239号原告何明林,男。被告张小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男。原告何明林与被告张小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林、被告张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1日,被告人为造成厕所放水两小时左右,造成我家房屋漏水,房顶大面积渗水、脱胶、霉变。因物业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解决。被告张小梅辩称:被告对因渗水造成原告房屋霉变受损表示歉意!并愿意承担相关责任和赔偿房屋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至1500元。原告房屋局部霉变受损是多种原因造成。2017年1月21日,因被告卫生间抽水马桶水箱漏水被堵,渗水到楼下住房,只是加重了原告房屋原有受损程度,霉变损面积约占房屋总面积10%左右,修复费用大概在人民币1000元左右。渗水事故发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愿承担相关责任和支付相关经济赔偿。4月7日上午,居委会工作人员和物业管理人员组织双方协商调解时,被告当场表明愿意承担赔偿费1000-1500元之间,且要求原告本着邻居关系友好协商解决。原告得理不饶人,将房屋受损全部责任强加于被告承担,修复赔偿费随意变化增加。原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受损鉴定评估报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6000元,明显过高,不符合事实,更无法律依据,被告难以接受。原告何明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证明二份,郴州欣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路局项目部证明一份,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国庆北路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公路局2栋401房房屋渗水及调解未成功的事实。3、照片9张,拟证明房屋渗水与霉变的事实。被告张小梅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11张,拟证明房屋霉变有受损原因还有其它原因。2、国庆北路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居委会参与协商解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小梅对原告何明林提交的证据1-3,原告对被告张小梅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系湖南省郴州市国庆北路郴州市公路管理局家属区2栋401室、501室的业主,为楼下与楼上关系。原告以房屋漏水,房顶大面积渗水、脱胶、霉变系被告2017年1月21日卫生间水龙头放水造成,双方所在的郴州欣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公路局项目部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路街道国庆北路居委会主持调解中,因房屋修复费即损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该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应当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房屋屋顶渗水、脱胶、霉变系被告引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6000元,但其就渗水、脱胶、霉变是否全部系被告原因造成以及损失金额等内容未进行鉴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全部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承认自己卫生间抽水马桶水箱漏水被堵,渗水到楼下住房,加重了原告房屋原有受损程度,自愿承担1000-1500元赔偿款。本着相邻之间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相应赔偿,但应互谅互让、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损害赔偿款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梅支付原告何明林房屋损害赔偿款2000元,此款限被告张小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明林。二、驳回原告何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小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明林负担33元,被告张小梅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辉丽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人民陪审员  邓丽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智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