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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序阶等与韩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序阶,韩建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1983号原告:王序阶,男,1948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黄桂岭,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建国,男,1987年2月8月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王序阶与被告韩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序阶、被告韩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序阶诉称:2014年6月-11月,我在韩建国处打工,韩建国应给付工资款3000元,他只给付800元,尚欠工资款22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王序阶给付工资款2200元,并承担诉讼费。韩建国辩称,王序阶加工的石头没有卖出去,现在没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月,王序阶在韩建国处打工,韩建国尚欠王序阶工资款2200元,现王序阶起诉来院,要求王序阶给付工资款2200元。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6年2月2日,蛟河市公安局天岗派出所对韩建国的询问笔录一份;蛟市劳仲不字(2017)第1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本院认为,王序阶受雇于韩建国从事加工石头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韩建国应给付所欠的劳务费。故王序阶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韩建国辩称王序阶所加工的石头未卖出,本院认为,王序阶所加工的石头是否卖出,不能对抗韩建国应给付工资的义务,故该辩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序阶工资款2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建国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