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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仇喜辰与孙永雷、闫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喜辰,孙永雷,闫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419号原告:仇喜辰,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行唐县。被告:孙永雷,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行唐县人,住。被告:闫军玲,女,1976年4月2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住,系孙永雷之妻。原告仇喜辰诉被告孙永雷、闫军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喜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雷、闫军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喜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以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24000元,合计94000元。利息约定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故拖延给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借款94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2月1日孙永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仇喜辰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5年2月1号至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孙永雷。2、2015年2月24日闫军玲欠条(实为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仇喜辰3万元整(叁万元整),闫军玲,2015年2月24日。3、2017年2月26日孙永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仇喜辰94000元整(玖万肆仟元),声明,以前条作废,借款人:孙永雷。2017年2月26号。153××××6021。4、被告孙永雷、闫军玲的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石行结字240803385。5、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仇喜辰经营体彩和福彩的代销业务,其中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编号:130××××0003。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编号:13115022,负责人均为仇喜辰。被告孙永雷、闫军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在共同经营烟酒店期间为解决周转资金,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日被告孙永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仇喜辰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期限3个月,2015年2月1号至2015年5月1日还清,借款人:孙永雷。”2015年2月24日被告闫军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实为借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仇喜辰3万元整(叁万元整),闫军玲,2015年2月24日。2015年5月25日,原告称被告孙永雷以烟酒店进货为由再次借款24000元,当时说一两天就还了,故没有出具借条。因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2017年2月26日,被告孙永雷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仇喜辰现金94000元整(玖万肆仟元整),声明,以前条作废,借款人:孙永雷。2017年2月26日。153××××6021”。原告对此借条认可无异议。为证明原告具有现金支付能力,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经营彩票代销业务的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和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庭审中,原告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孙永雷向原告仇喜辰借款共计940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雷负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94000的义务。虽此总借款条系被告孙永雷个人出具,但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经营烟酒店而产生的借款,结合被告闫军玲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此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雷、闫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仇喜辰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高永辉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