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7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某1与李某、魏某2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1,李某,魏某2,魏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4民初706号之一原告:魏某1,男,194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李某,女,住睢宁县,余项不详。被告:魏某2,男,住址同上,余项不详。被告:魏某3(魏刚),男,住址同上,余项不详。原告魏某1与被告李绪梅、魏某2、魏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2017年8月31日,原告魏某1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绪梅、魏某2、魏某3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1撤回对被告李绪梅、魏某2、魏某3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某1负担。审 判 长 龚红卫审 判 员 李亚林人民陪审员 周 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