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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三台县欧亚木业有限公司、河北津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台县欧亚木业有限公司,河北津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台县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三台县欧亚木业。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津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东里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召,公司经理。上诉人三台县欧亚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津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1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三台县欧亚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履行地和签订地是明确的。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约定管辖,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和约定不明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与适用。综上所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四川省三台县,故申请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183民初19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对履行地点进行约定,诉涉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晋州市东里庄镇,即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市,故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三台县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禄永鹏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