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钱峰与胡燕、刘晓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峰,胡燕,刘晓信,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民初1349号原告钱峰,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魏强、张松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燕,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油田测井区。被告刘晓信,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立基上东国际**层。负责人曹钦成,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钱峰诉被告胡燕、刘晓信、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峰委托代理人张松岩、被告胡燕委托代理人孙丰军、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晓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峰诉称:2016年12月29日18时41分,被告胡艳驾驶被告刘晓信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河南油田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路口左转弯时,将骑两轮电动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撞伤,并造成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花去抢救费1136元,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7673.77元。该事故由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燕负主要责任。出院后,原、被告就医疗费等费用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1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护理费10124.1元、误工费1173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76元、辅助器具费6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看车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1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840.17元。另外,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则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燕、刘晓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胡燕、刘晓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但是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的伤残不构成十级,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若在责任明确且符合理赔条件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胡燕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从被告刘晓信处购买,还未过户。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由其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应由其返还我垫支的1400元。另外,原告所做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刘晓信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钱峰为支持诉求,向本院递交证据如下:1、2015年11月16日,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第2016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胡燕负主要责任,同时,也证实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资料、入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证明其因该事故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5日),抢救、住院治疗分别花费1128元、7673.77元。原告以此证明自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且花去抢救费、医疗费共计8801.77元。3、2017年6月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经南阳万和法医鉴定所鉴定,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因鉴定花费1300元,并且因鉴定在南阳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用713.2元。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其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5、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瓦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显示,瓦南村委会村民吕兆敏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吕兆敏的独生子,吕兆敏于1949年12月26日出生;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显示原告与其妻子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钱奕彤,而现未上户口。原告以此证明其构成伤残,其母亲吕兆敏及女儿钱奕彤需要被扶养。6、收据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购买拐杖花费60元,维修电动车花费1300元,支付停车费250元。7、交通费票据111张,共计11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所花费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无异议。2、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伤残不能构成十级。3、交通费票据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4、对原告购买拐杖费用、维修电动车费用、支付停车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胡燕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胡燕向本院递交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被告胡燕以此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其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虽系刘晓信,但被告胡燕已购买过来,只是未过户。原告及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材料及所花费用、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各一份,尽管被告胡燕、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向本庭提出申请,本庭委托我院司法技术室,我院司法技术室代表法院对外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况且被告胡燕、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有瑕疵。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予以认定。4、对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瓦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买拐杖花费、维修电动车费用、支付停车费用,以及交通费用,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胡燕出示的驾驶证、行车证、车辆保险单,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5、原告因鉴定在南阳市中医院花去检查费用713.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8时41分,被告胡艳驾驶被告刘晓信所有的豫R×××××号小型轿车沿河南油田辽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南路口左转弯时,将骑两轮电动车沿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原告撞伤,并造成原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抢救、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8天(2016年12月29日-2017年2月15日),抢救、住院治疗分别花费1128元、7673.77元。该事故由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胡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户口。2、2017年6月9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膝半月板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且因鉴定花费1300元。3、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4元、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4、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5、原告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花费60元、支付停车费250元。6、被告胡燕为原告垫支医疗费1400元。7、原告与其妻子于2005年8月9日生育女儿钱奕彤,同时,原告与吕兆敏系母子关系,且原告系吕兆敏的独生子,吕兆敏于1949年12月26日出生。8、原告因鉴定在南阳市中医院检查花费713.2元。本院认为:一、被告胡燕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谨慎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致使原告受伤及其所骑二轮电动车受损;而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履行避让义务,系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根据河南省南阳市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认定被告胡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则则双方对该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胡燕波承担80%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刘晓信名下,但被告刘晓信将事故车辆已卖给被告胡燕,只是未办过户手续,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事故车辆在被告中煤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发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则被告中煤联合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医疗费9514.97元,××例资料和有效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8天,每天30元标准,为1440元。(三)营养费,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标准,为1800元。(四)护理费,根据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护理期90天,结合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每天92.76元,则该项费用为8348.4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7元,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则为27232.92元x20年x10%=54465.84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0元。(七)误工费,根据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要误工期3个月,结合2016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4元,每个月为2821.17元。因此,该项费用为2821.17元x3=8463.51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吕兆敏于1949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17年6月9日,吕兆敏为67周岁,需要被扶养13年;原告女儿钱奕彤于2005年8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2017年6月9日,需要被扶养7年;结合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每年支付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再加上原告系吕兆敏的独生子,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扶养钱奕彤,则吕兆敏、钱奕彤可获年被扶养生活费分别为:8586.59元x10%=858.66元、(8586.59元/2)x10%=429.33元,共计1287.99元,那么,此数未超过法定上限8586.59元/年。则吕兆敏、钱奕彤前7年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287.99元×7=9015.93元,后6年,吕兆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7.99元×6=7727.94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015.93元+7727.94元=16743.87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九)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看车费、残疾器具费,考虑原告在河南南阳油田总医院住院,因治疗而来回往返乘坐交通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所骑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由此而产生的扣押看车费250元也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动车维修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受损,并且原告提供相应收款收据进行印证,则本院酌定维修费500元。残疾器具费60元,有相关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十)鉴定费1300元,有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本院予以支持。因此,除鉴定费1300元外,上述费用共计107086.59元。对原告损失的承担方式,结合原告损失数额,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部分,本案中,这三项费用合计为12754.97元,已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10000元部分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超出10000元部分的2754.97元,按照原告与被告胡燕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20%,为550.99元,被告胡燕承担80%,为2203.98元,扣除被告胡燕垫支的1400元,则被告胡燕向原告再支付803.98元。(2)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这七项费用合计为93581.62元,未超出110000伤残赔偿限额,则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替代赔偿。因此,加上上述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替代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则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替代赔偿共计103581.62元。(二)财产损失部分,原告为维修电动车花费500元,以及看车费25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2000元部分予以替代赔偿。加上上述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中煤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向原告替代104331.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4331.62元。被告胡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峰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03.98元。三、驳回原告钱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胡燕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胡燕承担238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德昌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林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