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7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江丽与梁华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丽,梁华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468号原告:黄江丽,女,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华海,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主要负责人:温福彬,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江丽与被告梁华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江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被告梁华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1008.41元;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07时40分,梁华海驾驶桂R/519××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东海路由西罟往东富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海路铭鸿印刷对开时,与从右往左方向步行(以桂R/519××号牌车辆的行驶方向)的黄江丽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华海、黄江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华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被告未付分文。被告梁华海辩称:梁华海驾驶的桂R/5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有购买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向原告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我同意按照原告诉求的各承担50%的责任进行赔偿;医疗费,我方已经支付20000元;住院伙食费,我同意按100元/天计算48天;营养费,我不同意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并没有显示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该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48天;伤残赔偿金,不清楚原告依据的标准,计算系数应按22%计算;误工费,我不确认;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参加工作存在误工的事实;交通费,同意3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总金额不足500元;司法鉴定费,按发票金额;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承担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已付10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在出险时未满18周岁,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不认可;交通费的票据无乘坐人姓名,酌情认可300元;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裁定,但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一部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按法律规定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07时40分,梁华海驾驶桂R/519××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东海路由西罟往东富路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中山市××东海路铭鸿印刷对开时,与从右往左方向步行(以桂R/519××号牌车辆的行驶方向)的黄江丽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梁华海、黄江丽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江丽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华海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凤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出院医嘱扶拐下肢部分负重3个月、复查、一年半后骨折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2017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在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出院医嘱随诊等。2017年5月12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十、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127724.3元(凭票11张),伙食补助费4800元(住院48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4800元(住院48天,按10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8784元[以原告主张的13360(元/年)计算20年,九、十、十级按22%计算],鉴定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共计198008.3元,其中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梁华海支付了20000元。事故发生时,桂R/519××号牌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余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无误,应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天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原告主张梁华海赔偿50%,在其权利范围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十、十级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08008.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7724.3元、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132524.3元,由天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限额10000元,余122524.3元的50%即61262.15元,再由梁华海承担;2、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878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75484元,未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由天安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据此,应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85484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还须支付75484元;由梁华海支付原告赔偿款61262.15元,已付20000元,还须支付41262.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双方争议较大问题,分析如下,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依法确定为22%;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如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的证据不足,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的金额,原告没有表示否认,根据证据规则,视为确认。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天安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江丽交通事故赔偿款75484元;二、被告梁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江丽交通事故赔偿款41262.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负担852元,被告梁华海负担465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敏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