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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贾���杰与苏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元杰,苏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1918号原告:贾元杰,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明,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炤安,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黑虎泉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号。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96471813XB。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华,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元杰诉被告苏炤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元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建、陈尊明,被告苏炤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元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讼请求2505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4线程屯-肖厅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苏炤安自东向西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郓城县交警大队依照简易程序作出认定,被告苏炤安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苏炤安所属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所述,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从速判决。被告苏炤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辩称:鲁A×××××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不计免赔,在核实被告驾证及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贾元杰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苏炤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医疗单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43471.70元。3、诊断证明一份,证明郓城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4、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郓城人民医院治疗以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5、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22日内为两人护理,68天为一人护理,营养费为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6、原告所在村委证明及误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该单位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具体误工损失的事实。7、护理人员贾广奎、渠英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务工单位营业执副本照复印件、所在村委及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具有护理损失的事实。8、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实车辆损失为2100元。9、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32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10、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54线程屯-肖厅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苏炤安自东向西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发生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17256201700214号,认定被告苏炤安负全部责任,原告贾元杰无责任。原告贾元杰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43011.70元。原告贾元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贾元杰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遗留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伤残范围,误工时间拟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天,住院23日,一级护理22日,护理人数2人,68日为1人护理,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用为3200元。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作出菏泽容大价评字(2017)第090号价格评估报告,认为原告贾元杰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2100元。鉴定费用为200元。另查明2016年菏泽市国家机关出差人员市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郓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17256201700214号、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用票据、出入院证明以及住院病历、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717256201700214号,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虽然对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贾元杰误工、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对原告贾元杰误工、护理时间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菏泽郓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011.7元+230元+230元=4347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0元/天×240天=24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12天=1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鉴定费3400元,共计102521.7元。本次事故被告苏炤安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12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770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其余损失被告财产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33471.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51421.7元。被告苏炤安赔偿鉴定费3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贾元杰477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贾元杰51421.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汇入郓城县人民法院的账户(账号:16×××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跨行行号:102475801006);三、驳回原告贾元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802元,减半收取1401元,由原告贾元杰负担226元,被告苏炤安负担1175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苏炤安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龙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侯翠翠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