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刑更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曹先林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先林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35号罪犯曹先林,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杭拱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先林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曹先林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浙杭刑终字第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曹先林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6年2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先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三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先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先林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