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松贞与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贞,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115号原告:李松贞,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被告:刘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李松贞与被告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1528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1500元为固定数额,是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其标准自行计算为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至10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线行购买制衣专用线,欠下线款18394元。2016年12月,被告又欠下线款3889元。至此,被告尚欠货款22283元,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偿还了7000元,余款15283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李松贞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中山市沙溪镇荣泰鑫电脑绣花厂,以下简称荣泰鑫厂)、刘伟身份证复印件;2.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3.欠条;4.送货单13张。被告刘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李松贞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松生衣线店(以下简称松生衣线店)向刘伟经营的荣泰鑫厂供应制衣专用线,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16年10月21日,刘伟向李松贞出具欠条,载明:刘伟(泰鑫绣花厂)到本日止欠李松贞(松生线行)线款共壹万捌仟叁佰玖拾肆元整(18394.00元)。其后,刘伟仅支付了3111元,余款15283元至今未付,李松贞多次追讨上述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荣泰鑫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伟,于2013年6月26日登记成立。松生衣线店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李松贞,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2017年8月8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核准中山市沙溪镇松生衣线店的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松贞依据刘伟签署的欠条向刘伟主张货款15283元,因刘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李松贞的陈述及证据。李松贞主张刘伟向其支付货款1528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伟没有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李松贞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称为利息损失。李松贞主张利息损失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其标准计算为15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松贞明确利息损失只计算1500元,且双方并无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故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元为限。综上所述,李松贞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充分的,本院予以驳回。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松贞支付货款152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528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5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李松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李松贞已预交),由被告刘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李松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海玲谭银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