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施建峰与傅国龙、章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建峰,傅国龙,章招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6622号原告:施建峰,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傅国龙,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章招娥,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施建峰与被告傅国龙、章招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建峰请求判令:1.被告傅国龙、章招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暂算到2017年7月31为止,合计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傅国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傅国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2分,被告傅国龙在借款人处签名,傅国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条签订后,原告分别在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8日向被告傅国龙转账20000元、15000元、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转账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国龙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傅国龙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章招娥系被告傅国龙的配偶,50000元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招娥应对被告傅国龙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国龙、章招娥共同归还原告施建峰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息2分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利息为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驳回原告施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0元,由原告施建峰负担25元,被告傅国龙、章招娥共同负担5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潇?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