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龚鹏鹏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鹏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15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鹏鹏,曾用名明明,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鹏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龚鹏鹏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向阳路路口处时,追尾吉双喜驾驶的出租车,构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龚鹏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6mg/mL。案发后,被告人龚鹏鹏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且已赔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龚鹏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龚鹏鹏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龚鹏鹏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其身体状况不适合监禁,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龚鹏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且量刑并无不当。龚鹏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行为不符合改判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 黎审判员 郑焯琼审判员 邬小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