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光荣与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荣,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476号原告:黄光荣,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49号。法定代表人:韦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红,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韦佳之妻、公司员工。原告黄光荣与被告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恒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光荣,被告遵义恒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荣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073元(其中治疗费882元、两个月误工费72900÷12×2=12150元、交通费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为:2017年4月6日上午8:09,被告会计余燕打电话给原告修电动卷闸门,原告检修发现储电控制箱不储电,换上新控制箱后,电动门修复完成;开门后发现三相电路缺两相,初查电表显示无输出,可能是电表损坏,原告告知被告法人妻子请供电局查看换表,结账后原告离开公司。当天下午3:57,被告会计打电话给原告称供电局的人来过了,电表没有坏,是其他电路问题,叫我赶紧过去检修,打车的钱由他们出,原告到场后被告妻子要求原告修快点,客户等着发货,承诺修完后付工资,并安排两个工人协助原告,因工作场所光线很暗,加之天色已是黄昏,电表箱处老板又催关门,原告就安排被告公司员工代模刚递工具、传仁明用手机电筒负责照明,在原告安装断路器过程中不慎被电弧烧伤,上述事实有通话清单、被告员工证实、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遵义恒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会计余燕打电话通知原告来修卷帘门是事实,当时原告到场后建议说我公司重新安装一种不需要电力的卷帘门,价格是980元,我认可换门的意见,在原告安装完了我就支付了980元给原告,在原告走了之后,我公司在使用其他电器时都不能用了,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原告来检修,原告检修后说我们的电表有问题,叫我联系供电局,供电局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后说电表没问题,我就另喊了一个叫小蒋的电工查看线路,小蒋说之前原告动过他不确定哪里有问题,我就又给原告打电话,原告在下午五点左右到我公司查看后称自己可以修理,经检查后原告说空气开关有问题需要更换,我就另外买了一个新的交给原告换,在换空气开关的过程中原告就被烧伤了,我公司员工传仁明同时也被烧伤了,当时我没在现场,我是听到后才出来并帮他们打车,但原告未等到我联系的车就是自己坐车去治疗了,当时我还给原告说治疗多少钱我们愿意支付,过后原告也没有来找过我公司赔偿的事,传仁明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事发几天后原告找到我公司称怀疑是因为空气开关质量问题导致他被电弧烧伤的,要我们提供买空气开关的票据,过后原告报警也是为了证明我们买的空气开关质量有问题才报警的,当时警察还来我公司核实的。因为原告并没有住院,现在我公司愿意支付医疗费和交通费,其他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同时原告自己操作不当导致受伤,自己也有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上午,被告遵义恒力公司因其经营场所卷帘门问题,由其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原告黄光荣检修,原告到场查看后建议更换卷帘门,被告法人韦佳妻子姚丽红同意后原告遂完成安装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因被告经营场所其他电器无供电,姚丽红再次联系原告检修,当日下午五时许,原告到场检修,提出需更换电源空气开关,被告工作人员代模刚在外环路23号五金店购买了一个正泰100A的空气开关交给原告更换,在更换过程中原告被产生的电弧烧伤,被告工作人员在告知姚丽红后,原告随即乘车到遵义市××区洗马办洗马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电弧光烧伤(深Ⅱ°、2%);处理意见为:予以清创上药处理,建议患者输液治疗,患者拒绝;嘱:隔日门诊换药,不适随诊。至2017年6月6日,原告先后八次在该卫生服务站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882元、交通费41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向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XX路派出所报案,处警记录载明:经出警到达现场了解,系黄光荣(男,50岁,身份证号码:,现住:红花岗区XX路××)××自己在红花岗区××钢丝绳因为××断路器把手烧伤,民警立即赶到现场了解情况之后,报警人只需公安机关备案登记,暂作情况**。现原告以其为被告安装断路器时不慎被电弧烧伤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原告黄光荣具备特种作业操作证,其准操项目为低压电工作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接处警登记表,特种作业操作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光荣在被告遵义恒力公司工作人员姚丽红电话联系其为公司经营场所电路进行检修、更换线路零部件过程中,不慎被电路产生的电弧烧伤,对此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光荣提供劳务为被告检修线路,原、被告之间实际已构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恒力公司作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务的实际受益人,应当对原告劳动场所的整体工作环境的安全承担管理职责,但其仅安排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电筒方式为原告工作环境提供光源,未能尽职做好施工安全工作,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较大的责任,同时,原告黄光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相应操作资质,其在工作过程中理应具备自我保护意识,应当对自身的工作安全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其在更换零部件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遵义恒力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黄光荣自行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黄光荣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原告黄光荣仅在事故发生之后进行门诊治疗,虽未实际住院治疗,但结合原告被电弧烧伤的实际后果,考虑到原告先后八次清创换药,确有误工情形存在,故本院酌情支持误工天数为8天;为此,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原告黄光荣因伤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82元:有票据为证,本月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具备相应从业资格,但其从事行业并非电力生产和供应业,而是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结合本院确认的误工期8天,应为35528元/年÷365天×8天=779元;3、交通费4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02元。按照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责任划分,原告黄光荣自行承担1702元×30%=511元,被告遵义恒力公司承担1702×70%=119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光荣人民币1191元;二、驳回原告黄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遵义恒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退还原告黄光荣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姚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