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先勇非法拘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先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1640号罪犯李先勇,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赤壁市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湖吴刑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先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个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民币13275.51元,并对其他六被告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人李先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浙湖刑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人李先勇的定罪量刑和民事赔偿。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1日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8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先勇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先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得四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先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先勇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8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沈松梁审判员 周 晓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