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5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伟与被告席步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席步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5民初893号原告:黄建伟,男。被告:席步霄,男。原告黄建伟与被告席步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被告席步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席步霄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止;2、判令席步霄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黄建伟与席步霄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席步霄向黄建伟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席步霄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后支付利息至2017年4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席步霄辩称,向黄建伟借款属实,利息记不清楚了,有支付现金的,有通过网银转账的。我收到借款后就把第一个月的利息给了原告,是先给利息后用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建伟与席步霄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1日席步霄向黄建伟借款30000元,席步霄收到借款后给黄建伟立写借据载明:“今借黄建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500元(伍百元整)借款人:席步霄(捺印)2016年8月11日”。席步霄收到借款后即支付了当月的利息500元。席步霄另有一笔向黄建伟的4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800元,与本笔3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500元合计为1300元。根据黄建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明细清单的记载,在席步霄逐月向黄建伟支付利息中,2016年11月10日支付1100元,2016年12月8日支付1100元,2017年1月10日支付1200元,2017年2月9日支付1200元,2017年3月9日支付1200元。对少收的利息,黄建伟称因为当时席步霄以资金紧张为由,说每月利息可以按时支付,所以每月少收100元,快过年的两个月每月再少收100元。现在席步霄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所以要求按照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席步霄认为当时少100元利息是双方约定的,黄建伟要求按原借条约定的利息计算不太合适,另外借款时先付的利息应作为还本对待,本金应按29500元计算;黄建伟同意借款时支付的利息500元按还本500元,本金按29500元计算。本院认为,席步霄向黄建伟借款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有借条为证,席步霄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现双方同意借款时先付的利息500元按还本计算,借款本金确定为29500元。鉴于先付的利息500元已做还本处理,根据黄建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明细清单的记载为证,应认定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11日;席步霄所述仅欠一个月利息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席步霄在2017年3月11日前每月少支付黄建伟利息100元或200元,黄建伟认可,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现席步霄无证据证明黄建伟同意2017年3月11日后的利息仍然减少及减少的具体数额,且2017年3月11日前席步霄每月少支付黄建伟利息100元或200元系基于借款总额70000元,现要求仍按之前减少利息数额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只应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00元÷30000元=1.67%计算。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建伟要求席步霄返还借款29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按月利率1.67%从2017年3月12日起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步霄返还原告黄建伟借款295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67%自2017年3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席步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孔慧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