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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田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刑初520号自诉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田某。指定辩护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陆某某以被告人田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人田某及指定辩护人梁晓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陆某某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田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发出财产报告令和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在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内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如实报告自已的财产情况。被告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涉嫌拒执犯罪,自诉人向项城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故提出以上控诉要求。被告人田某对自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辩称其已部分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剩余部分已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自诉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且当庭认罪态度很好,坦白的彻底;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3、被告人和自诉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部分欠款,制定了还款计划,愿意并保证能够按照还款计划偿还剩余欠款,自诉人对被告人行为也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被告人田某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豫168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被告人田某偿还自诉人陆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被告田某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自诉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被告人田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告人田某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仍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人民法院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田某送达了(2016)豫1681执11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责令被告人履行(2016)豫168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田某仍未履行。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名账号为60×××31的账户中每月有工资进账1680元,截至2017年7月26日尚有余额1695.49元;中国工商银行项城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53的账中有余额356.89元;自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田某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项城市行账号为62×××79账户中分三次进账1543元,上述款项被告人田某先后用于其他开支,未将之用于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自诉人和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自诉人和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2、(2016)豫1681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2016)豫1681执110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应履行的义务。3、自诉人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信息登记表、执行案件立案信息表:证明自诉人陆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4、项城市公安局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自诉人到项城市公安局报警,公安局未立案的事实。5、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送达回证:证明执行案件立案后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人的事实。6、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提前解除拘留回执:证明被告人被司法拘留的情况。7、被告人田某名下的账号60×××31的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田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周口项城支行营业部账号62×××53的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田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3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新安有能力履行的事实。8、自诉人与被告人的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田某已部分履行并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被告人田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判决前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并与自诉人达成执行各解协议。当庭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东华审判员  贾雪芹审判员  夏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