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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再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XX,胡金钟,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福建省邵武一建公司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东方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再93号上诉人(案外人):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闽侨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黄建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男,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贻铭,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案外人):XX,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钟,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宁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能华,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一建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八一路43号。法定代表人:章成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福建东方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杭中路65号。法定代表人:阙炜烨,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侨公司)、XX因与被上诉人胡金钟、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赛特公司)、宁能华及原审第三人福建省邵武一建公司工程有限��司(以下简称邵武一建公司)、福建东方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富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华、张贻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泉贵律师,胡金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文、陈丽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索赛特公司、宁能华、邵武一建公司、东方富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侨公司上诉称,1.胡金钟不是讼争工程的施工人;2.讼争工程竣工时间早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时效,该工程款债权不能优先于其抵押债权;3.讼争工程的施工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金��的诉讼请求。XX上诉称,1.胡金钟与索赛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2.胡金钟不是讼争工程的施工人;3.讼争工程竣工时间早已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时效,该工程款债权不能优先于其抵押权;4.讼争工程的施工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金钟的诉讼请求。胡金钟辩称,1.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胡金钟;2.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应为2013年12月26日,邵武市政府为支持当地企业发展,工程只要封顶就可以办理产权证;3.胡金钟对讼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已支付的工人报酬、材料款等全部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金钟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索赛��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353900元及其利息(以9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8月1日起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为162万元);2.胡金钟在索赛特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施工的索赛特公司属下位于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1-4层工业厂房、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1-5层研发中心、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1-2层车间级3、4、5层宿舍的折价或拍卖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3.宁能华对索赛特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索赛特公司及宁能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胡金钟未取得施工资质,以挂靠邵武一建公司的方式承接了被告索赛特公司所有的位于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1-4层工业厂房、1-5层研发中心、1-2层车间及3、4、5层宿舍的工程。2012年6月28日���索赛特公司与邵武一建公司签订《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施工建设合同》。2013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索赛特公司验收后确认合格。2013年12月30日,索赛特公司出具《工程决算》,确认欠胡金钟工程款93539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底前付清900万元,如未能及时付清,从2013年8月起按每月2%计利息,余款353900元在2014年3月底前支付。同时,被告宁能华作为付款担保人在《工程决算》上签字。索赛特公司、宁能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9353900元及利息,胡金钟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索赛特公司应偿还闽侨公司借款350万元和相关的综合费。索赛特公司不履行债务时,闽侨公司有权以索赛特公司抵押的财产[位于福建省××邵武市××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索赛特光电园)9466.96平方米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邵武字第××号、第××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还查明,邵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邵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认定宁能华应偿还XX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如宁能华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XX有权对索赛特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邵武市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3、4、5层房产(房权证号:邵武字第××号,房他证:邵武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胡金钟并无工程施工方面的资质,故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邵武一建公司名义与索赛特公司签订的《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施工建设合同》无效。关于胡金钟向索赛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款9353900元及利息,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胡金钟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索赛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决算,索赛特公司确认欠胡金钟工程款9353900元,且胡金钟与索赛特公司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胡金钟主张在索赛特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索赛特公司所有的涉案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涉案工程的竣工之日为2013年12月26日,胡金钟于2014年5月15日诉至法院,胡金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胡金钟要求宁能华对工程款9353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宁能华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金钟工程款93539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90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二、原告胡金钟在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邵武经济开发区紫金工业平台1-4层工业厂房、1-5层研发中心、1-2层车间及3、4、5层宿舍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宁能华对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一审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本案应确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金钟,理由:1.胡金钟提供了《施工建设合同》、《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结算》、《函件》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单位索赛特公司也予以认可。第三人邵武一建公司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其虽辩称除《施工建设合同》外,对其他相关材料所盖公司公章不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虽然闽侨公司、XX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东方富隆公司,但是东方富隆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中东方富隆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且否认参与该报告的编制,并否认参与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因此,闽侨公司、XX依据该《竣工验收报告》提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为东方富隆公司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胡金钟,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的问题。本案中,胡金钟提交了《工程验收会议纪要》、《工程决算》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于2013年12月26日经建设单位索赛特公司的验收,并于2013年12月30日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而闽侨公司、XX仅依据《竣工验收报告》主张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因东方富隆公司公司对《竣工验收报告》不予认可,且否认其有参与施工的事实,故不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不是胡金钟。事实上,从涉案工程完工度为综合75%,无装饰装修,至今无法投入使用等情形看,闽侨公司和XX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在2013年竣工并投入使用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胡金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从胡金钟提供的《工程决算》载明“欠工程款人民币��佰叁拾伍万叁仟玖佰元整。”的内容看,并未体现是否为扣除利润及违约损失后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再审中,胡金钟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仅包含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索赛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而再审申请人闽侨公司和XX虽然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及范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该院征求意见后,两再审申请人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闽侨公司、XX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同时,闽侨公司和XX在本案中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胡金钟,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胡金钟提出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胡金钟与索赛特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此外,闽侨公司、XX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胡金钟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闽侨公司提出的索赛特公司涉嫌伪造企业公章的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闽侨公司和XX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再审申请人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XX的再审请求;二、维持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闽侨公司和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问题。原审中,胡金钟向法院提供了《福建索赛特光��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施工建设合同》、《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等证据,用于证明其系挂靠邵武一建公司承建讼争工程,邵武一建公司是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胡金钟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邵武一建公司的陈述及答辩意见,邵武一建公司主张其系为了配合胡金钟提起本案诉讼才同意在《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综合楼、厂房、施工建设合同》上盖章,其并未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胡金钟也表示讼争工程款的账目并没有从邵武一建公司走,邵武一建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由上,邵武一建公司并未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管理,也没有收取过管理费,也未实际履行施工单位的义务,邵武一建公司并非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闽侨公司、XX向法院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为东方富隆公司。但根据原审法院对东方富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阙炜烨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东方富隆公司并没有参与索赛特公司的工程建设,也不认识胡金钟、宁能华及索赛特公司。经辨认,东方富隆公司表示《竣工验收报告》上的公章及私章均为虚假,其保留追究索赛特公司私刻印章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索赛特公司及宁能华均表示系为了办理讼争工程产权证才找到东方富隆公司。故,东方富隆公司并非讼争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二,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问题。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胡金钟向法庭提交了讼争工程各班组签收确认单及转账凭证等用于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胡金钟,且胡金钟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胡金钟还向法庭申请了六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人均为当时班组的小组长和材料的供应商。上述证人均陈述系胡金钟联系他们进场施工,部分工程款也是胡金钟支付的。经原审质证,出庭作证的许可文、朱兴旺、王金銮三位证人证言与胡金钟向该三人支付工程款项的记账单及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单相结合,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胡金钟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胡金钟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关于胡金钟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仅从上述《工程决算》内容看,无法确认该9359300元工程款的组成项目及金额,以及是否包括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款以外的其他费用。鉴于该部分工程款的组成不明确,法院多次征询闽侨公司和XX是否对讼争工程的��程量进行鉴定以确定工程价款,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在索赛特公司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及组成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闽侨公司及XX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胡金钟主张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款9359300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问题。首先,闽侨公司、XX据以主张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上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公章,东方富隆公司和福州昌和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表态系伪造,且其并没有参与讼争工程的施工和监理工作;其次,根据法院勘察涉案工程现场的情况及涉案房产的拍卖估价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的完工度仅为75%,涉案工程到目前为止都尚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闽侨公司及XX主张涉案工程在2013年初就投入使用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认定2013年12月26为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闽侨公司、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7643元,由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宁能华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7643元,由泉州市闽侨实业典当有限公司负担43821.5元,由XX负担4382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庭岗代理审判员  黄清秀代理审判员  赵士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