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潘秀春与施建伟、胡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秀春,施建伟,胡锦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1970号原告:潘秀春,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志飚,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住永康市,系原告的女婿。被告:施建伟,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胡锦爱,女,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潘秀春为与被告施建伟、胡锦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秀春的委托代理人应志飚、被告胡锦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1%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30日,被告施建伟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被告施建伟未作答辩。被告胡锦爱辩称:本案借款我是不知情的,我与施建伟是1997年1月登记结婚,施建伟作为丈夫和父亲,没有负起应有的担当,我们有一套坐落在永康市,是经济适用房,2012年6月入住,每月还款2000元左右,之前房贷是两人一起还,至2013年3月开始,房贷我自己一个人支付,我们有一个女儿,现在读大学,女儿的生活费是我支付,施建伟未出一分钱,2013年6月开始,施建伟从未回过家,一直住在外面,在这之前一两年都是半年回家一次,经常在外吃喝嫖赌,我们大小吵多次,夫妻名存实亡,因之前我有失败的婚姻,所以我很重视这份家庭,为了家和孩子,我忍气吞声,希望施建伟能把心回归家庭,直到2013年5月份,几个债主讨债上门,我才知道施建伟在外欠债,有的还是高利贷,这些钱都没用家庭生活,债主找不到施建伟就找到我,我跟孩子胆战心惊的生活,债主知道后也不为难我们,从他们口中得知,施建伟赌博借高利贷,还与潘秀春有不正当关系,无法忍受施建伟的这些行为想过自杀,但朋友劝我,我想过跟施建伟离婚,但施建伟一直不配合,直到2014年才办理离婚,离婚协议里他所要支付的房贷和女儿的生活费,直到现在也从来没有履行过,离婚到现在快三年的时间了也不知道他在哪,他也从没有过一个电话也从没和女儿联系过。我们家没有需要他在外借钱的理由。买经济适用房时要首付20万,我们没有存款,他父母给了5万,我父母给了2万元,他妹给了3万,他朋友大起那借了10万(后来才知道原来他借了12万元),过了半年拿钥匙交房办理了贷款后,政府退回我们7万元,我把钱交给他,并叮嘱他,把这7万元先还给他朋友大起,过几天,他说还给了大起,结果,直到大起找上门才知道7万元根本没还,这些钱又不知被他花到哪里去,结婚以来我们没有盖房子、开店、办厂、做生意,当时这套房子装修钱也是我父母给了2万,我弟弟给了5000元,其他都是我向我朋友借的,我不知道他借的几十万钱用到哪里,连欠债具体金额我现在也不清楚,更没有任何一张借条上签字。施建伟是一个品行有问题的人,早在2008年施建伟在一个企业上班,就因为他挪用公款10万多用来赌博输掉而被判7个月,那时他家人看他初犯,父母和他妹妹筹集钱给他还钱,全家人都抱着他能引以为戒,没想到他变本加厉,外面的钱越借越多。负债人阿毅和胡荣军说,施建伟向他们两人各借了20万,还有一个杨春琴那借了10万元,其中两人已向法院起诉,那几个人我不认识,施建伟向他们借钱时骗他们说想还房贷,然后再向银行贷款,结果房贷一分未还,钱也不知去向。原告我不认识,而且我从没见过这张欠条,也没签字,我和施建伟离婚快三年了,以她和施建伟这种不正当关系,谁能确保这张欠条是在我们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胡锦爱认为无法确认借条真实性,该借条系施建伟出具,且被告施建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胡锦爱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施建伟之间有借款往来。2013年9月30日,被告施建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潘秀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整)。”该欠款,被告施建伟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潘秀春与被告施建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施建伟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施建伟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月利率1%,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无息借款,原告仅可以要求被告施建伟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施建伟归还原告潘秀春借款14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7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676元,由原告潘秀春负担676元,由被告施建伟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璐人民陪审员 应萌芯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