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吕胜与吴利民、朱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胜,吴利民,朱云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920号原告:吕胜男,女,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吴鹏,浙江欧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民,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被告:朱云青,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周拥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巧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胜男诉被告吴利民、朱云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2017年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胜男的委托代理人吴鹏、被告朱云青的委托代理人周拥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胜男起诉称,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后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并于2016年1月份归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暂无力归还,并分别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9月15日重新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对上述两笔借款债务予以确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以13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200000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朱云青答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2017年1月26日两被告通过儿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条出具时被告方多写了,实际没有1200000元。被告吴利民未作答辩。原告吕胜男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7年1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0000元。原告吕胜男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稠州商业银行转账收款凭证(2012年9月19日)、农业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共3份(原件),证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向两被告交付798000元借款的事实。2000元是现金交付。证据2,2016年9月15日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6年9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2012年9月19日的800000元借款,尚有700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的事实。证据3,稠州商业银行转账收款凭证(2014年3月10日)1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通过转账��款方式向两被告交付500000借款的事实。证据4,2016年3月9日借条1份(原件),证明2016年3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认2014年3月10日的5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归还的事实。证据5,2017年6月15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朱云青电话录音1份(原件),证明本案借款尚有1200000元本金未归还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的事实。证据6,稠州银行交付明细、分户明细账各1份(原件),证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朱云青向原告支付9600元利息的事实。证据7,2015年10月21日转账收款凭证2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朱云青向原告支付13000元利息的事实。因为借款本金是13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所以利息为13000元。被告朱云青的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传来证据。通话时被告朱云青无法确认对方身份,对其所作的陈述缺乏严肃性、真实性,对后果缺乏考虑。原告代理人作为专业人士,采取了大量的诱导性语言,混淆概念和时间段。关于本金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录音内容中朱云青也明确说原告不要利息。借条是补写的,如果计算利息,借条上肯定会载明。证6、7,该款项不是支付利息。被告吴利民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利民、朱云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吕胜男提供的证据1-4,被告朱云青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通话记录中被告朱云青认可尚欠借款本金��双方曾约定利息,归还了部分本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9日,被告吴利民、朱云青向原告吕胜男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款项。该款二被告于2016年1月归还了10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载明借原告700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吴利民、朱云青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二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上述二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6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2017年6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电话联系被告朱云青,被告朱云青认可本案借款已于2016年1月归还本金100000元,双方曾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云青认可双方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二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朱云青辩称原告曾表示放弃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原告也未认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此前的相应利息应按本金1300000元计算,但双方仅确认于2016年1月归还本金100000元,未明确具体日期,原告也未提供依据,故相应的利息计算点应为2016年1月1日。被告朱云青辩称2017年1月26日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款项性质达成合意,故该笔款项应当视为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利民、朱云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胜男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的利息以130万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2016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2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前述利息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原告吕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已减半),由原告吕胜男负担93元,由被告吴利民、朱云青负担8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