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辖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芳芳与XX、李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芳芳,XX,李江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芳芳,女,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徐世超,北京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0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委托代理人肖建达。原审被告李江宁,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孙洪伟,北京高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芳芳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李江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18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邢芳芳上诉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该份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暂住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居住证有效期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根据《北京市实施《居住证暂行条列》办法第七条规定,申领《北京市居住证》必须符合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同时符合在京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因此,被上诉人最晚自2015年11月26日起就在北京市大兴区长期居住,应将该地点认定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从证据效力分析,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是代表国家机关,是具有法定的人口管理权限,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社区居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上诉人还提供了北京市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缴纳记录,该证据载明,截止至2015年12月,被上诉人已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4年10个月。该份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被上诉人的姑夫在原审法院担任四级法官,执行局第二合议庭审判长,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有悖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的现居住于北京市大兴区,此房为自购房屋,且上诉人已在北京工作多年。经询问原审被告李江宁,借款的发生地在北京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行开户地均在北京,为更好查清事实,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2017)吉0113民初1889-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XX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裁定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被告李江宁二审答辩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李江宁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履行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向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被上诉人《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7年5月2日在该局办理了《暂住证》,暂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但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就在此连续居住;其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北京缴纳社会保险金以及拥有北京市车辆、子女在北京市就学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亲属在原审法院任职,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有悖公平的上诉主张,不是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的内容。本院对其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