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姚金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雪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金妹,蒋雪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2142号原告:姚金妹,女,194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嘉定区江桥镇新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雪岩,男,199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金妹诉被告蒋雪岩、姜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于被告姜鑫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姚金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95.1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9,6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169,692.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蒋雪岩驾驶案外人姜鑫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近金园五路西侧150米处,适逢案外人顾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雪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蒋雪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已75岁且本次事故系电动车带人闯红灯造成,不愿承担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已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蒋雪岩驾驶案外人姜鑫所有的牌号为沪A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曹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安公路近金园五路西侧150米处,适逢案外人顾某某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蒋雪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2016年6月20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120日、护理12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案外人顾某某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本院已另案处理。审理中,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均提交情况说明,同意交强险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受伤,且双方均同意交强险平均分配,故交强险部分应由原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各半适用,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蒋雪岩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先由承保单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蒋雪岩及案外人顾某某共同承担,现原告仅起诉被告蒋雪岩,视为其对于案外人顾某某的赔偿部分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放弃案外人顾某某的赔偿部分,故具体金额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400元。审理中,被告蒋雪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金妹60,200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姚金妹的账户(户名:姚金妹,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二、原告姚金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7,995.1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9,61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3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65,692.8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金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妹余款的60%,计63,295.68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姚金妹的账户(户名:姚金妹,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三、被告蒋雪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金妹律师代理费2,400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姚金妹的账户(户名:姚金妹,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7.90元,减半收取1,408.95元,由被告蒋雪岩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