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忠达与临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达,临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127号原告周忠达,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骆安全,市长。委托代理人章元锋,临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骁,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忠达不服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临政复决[2017]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忠达,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元锋、马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临政复决[2017]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周忠达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周忠达诉称,一套商品住房制作、发放二本不同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证,原告作为房主是决不答应的。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行政乱作为没有经过原告房主同意、签认,没有付给原告房主房款,没有经过司法拍卖,没有举办司法拍卖会,没有谢某的土地证,没有临安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作依据,又在原告房主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作主张擅自非法将原告合法、唯一的在住人的房子、车库卖掉,房款全部贪污,房产证转移,过户给谢某,酿成“一女二嫁”的冤假案。又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原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三条之规定,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是被告为了包庇、掩盖“一女二嫁”的犯罪事实,不但不依法履行职责,反而枉法作出了临政复决[2017]8号不予受理决定,“一事不再理”我国法律没有这条款。原告唯一的在住人的房子及家中的财物平白无故地被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转移、过户给了谢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诉讼都是在维权,在情、理、法之中。原告不追回原房、原物,不讨回人权、清白、公道是不会息诉罢访的。请求撤销临政复决[2017]8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争议行政行为原告已经申请过行政复议,并已经被认定为合法。本案纠纷系因原告位于临安市万马路13—19号1幢404室房屋及该幢×号车库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司法处置产生。2006年,该法院依法处置了该房产(执行案号:(2005)江执字第430号)。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依据(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依法向买受人谢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变更其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经审查,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了“维持被申请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作出的×室住宅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另原告就房屋变更事宜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是各级法院以及政府机关均确认了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转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二、原告的复议申请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被告提起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00××10号,该请求的争议焦点事实即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于该争议焦点,被告已经在2015年3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明确。两次行政复议请求虽然文字表示不一致,但是其实质内容一致,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所需审查查明的事实也一致,被告已经在第一次行政复议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了认定。原告的诉请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三、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因为,临安市规划建设局的协助行为的启动、执行事项和内容均是基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完全依附于法院的行为,是司法行为在行政机关的继续和延伸,并非行政机关自身独立的一个意思表示行为,所以被告认为,该行为不属于复议的范围、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就谢根耀诉周忠达、汤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如下:周忠达、汤丽萍应共同归还谢根耀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752.50元,合计人民币205752.50元。2005年4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向周忠达、汤丽萍发出执行通知书。2005年11月4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周忠达所有的临安市×室房屋(住宅)及该幢×号车库。2006年5月18日,谢某分别以268000元和65000元的最高价竟得该房屋及车库。2006年5月2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江执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主文为:一、位于临安市×室住宅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谢某所有。二、买受人谢某应持本裁定书于30日内到杭州市临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同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向临安市建设局发出(2005)江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被执行人周忠达所有的位于临安市×13-19号1幢404室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买受人谢某。2006年5月24日,谢某向临安市建设局申请房产转移登记。临安市建设局根据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06年6月1日在《今日临安》公告注销了周忠达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6月12日向谢某颁发了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住宅)、00××10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周忠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某上述住宅、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浙杭行受初字第88号行政裁定,认为周忠达请求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裁定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浙行受终字第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裁定。2016年12月5日,周忠达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谢某上述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周忠达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明,周忠达于2015年1月23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临安市规划建设局变更其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周忠达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临安市房权证锦城移字第××号、00××10号房屋所有权证,临安市人民政府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本案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谢某通过民事诉讼强制执行拍卖程序,取得对临安市×室及该幢×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其房屋权属登记并不是一个行政行为的结果,而是司法行为的结果,房屋登记机关只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而已,该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周忠达作为债务人、被执行人,其房产被强制执行后,已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利,其房产证亦已被注销。其若对该民事强制执行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相关程序提出。当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谢某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终审裁定亦已明确告知其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但其仍一而再、再而三地就同一事项反复提起复议、诉讼,并扬言“不追回原房、原物,是不会息诉罢访的”,显然构成了恶意诉讼、复议,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宗旨,应该受到法律的惩戒。故其针对本案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此后,其若仍提起与涉案房屋登记相关的复议、诉讼,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忠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