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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金洪艳与高成军、王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艳,高成军,王洪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2051号原告:金洪艳,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成军,男,1977年9月22日生,朝鲜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亮,男,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金洪艳诉被告高成军、王洪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军、王洪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金洪艳诉称:2013年7月,我为高成军、王洪亮平整土地,实际发生推土机台班费52000元,高成军、王洪亮没有及时给付此劳务费。2013年10月27日高成军、王洪亮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金洪艳推土机台班费52000元整,十日内还清,欠款人王洪亮、高成军,2013年10月27日。下方标注有二人身份证号码。后经索要二人给付了10000元。剩余42000元推脱不付。故诉来法院要求二人给付劳务费4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给付利息。被告高成军、王洪亮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金洪艳为高成军、王洪亮平整土地,实际发生推土机台班费52000元,2013年10月27日高成军、王洪亮给金洪艳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欠金洪艳推土机台班费52000元整,十日内还清,欠款人王洪亮、高成军,2013年10月27日。下方标注有二人身份证号码。后经索要二人给付了10000元。剩余42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据一枚、原告陈述、前郭县海勃日戈镇农场、哈尔滨公安局南岗分局革新派出所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纠纷,金洪艳的推土机劳务费已经由高成军、王洪亮出具欠据所确认。高成军、王洪亮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并应支付逾期给付期间的资金占用的利息。对金洪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成军、王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洪艳劳务费4200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高成军、王洪亮承担。公告费600元由高成军、王洪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祥芬审判员  朱广新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翠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