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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贾某与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连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11号原告:贾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被告:连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原告贾某与被告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242836元,本息合计548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连某以承包水利工程和商场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向我借款200000,2012年2月20日借款56000元,2012年9月19日借款50000元,共计306000元。均约定月息3分。三笔借款分别付息至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2月1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连某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证明被告连某于2011年11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2、借条二、,证明被告连某于2012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56000元;3、借条三,证明被告连某于2012年9月1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连某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连某以承包水利工程和商场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20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201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0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与被告连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连某经原告催要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原告诉称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借款306000元。二、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原告贾某负担3398元,被告连某负担5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朝人民陪审员  刘金玉人民陪审员  贾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广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