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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陈文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陈文清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12民初338号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唐宏川。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悦,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恺,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文清,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文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文清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20日55174.8元);2.被告陈文清以其名下的位于汕头市××区××村内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面积为152.04平方米)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文清付还其律师代理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文清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月13日,原汕头市商业银行河浦支行(下称河浦支行)与被告陈文清签订《汕头市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书》,约定河浦支行借给被告陈文清4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1999年1月13日起至1999年7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6.39‰。被告陈文清提供其名下位于汕头市××区××村内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河浦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文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5月14日,原告承接了河浦支行的上述债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文清催收贷款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起诉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依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陈文清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后,在审核诉讼材料时发现被告陈文清已于2016年12月16日死亡,即本案2017年8月25日立案时,被告陈文清已不符合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要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树锭审判员  林燕芳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丽霖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