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俊平、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平,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局,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平,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沙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越聪,局长。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负责人:陈汉文。上诉人陈俊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局以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9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信访,请被告调查中新镇中新村风光路三巷八横路、古塱东路、上角社古塱路一巷、古塱东路二巷、古塱路二巷五条村道的建设是否为违法建设并依法查处、排除侵害。2016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信访事项转送函》,将原告的信访事项转交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运输局处理。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陈俊平先生信访事项的回复》,告知原告其投诉的事项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被告已依法转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提起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诉讼。原告投诉的事项为村道硬化工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是否对该投诉进行查处这一行政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其次,《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原告投诉的村道硬化工程是否合法的相关问题,应为交通主管部门的处理职责,被告将原告的投诉转交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符合《信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原告向被告投诉的事项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也不具有处理原告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俊平的起诉。上诉人陈俊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中新村上角社村民,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关于陈俊平先生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复函是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投诉的涉案道路未办理合法手续进行硬底化工程,侵害了中新村上角社、古塱社、上围社、下围社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中新村上角社村民,具有对上角社监督、管理、决策的权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举报未履行法定职责,影响了上诉人的管理权、监督权、决策权,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与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二)调查处理涉案道路硬底化工程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根据《广州市自然村村道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实施通村公路路面硬底化建设,不包括环村公路和村的内街道路。涉案道路是村内巷道,不属于村道建设范畴。根据《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涉案村内巷道的调查处理是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3.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城市管理局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中新村经济联合社二审未陈述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举报要求被上诉人查处中新村村道的违法建设,并称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对中新村上角社的管理权、监督权,并不涉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作出的查处行为及答复行为,均没有为上诉人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玮审 判 员 余树林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婷婷书 记 员 吴 艳 来源: